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31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彰簡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被告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告訴人乙○○住處後院,毀損告訴人乙○○所有前開房屋後門之門銷,又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花盆2個(其中1個含所種植物,另1個含所種荷花及飼養之魚隻),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於97年2月27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