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3日16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鎮○○路與民生路口時,遭執勤警察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當時並沒有闖紅燈,其係遇路口號誌燈顯示為左轉綠燈時,直行準備左轉民生路,在通過停止線後,因受同向迴轉車及對向待轉車影響,以致拖延其左轉時間,而該車仍係處於「行駛」狀態,並非「臨時停車」,惟原處分機關不查,竟放棄舉發「闖紅燈」,而昧於真實舉發「違法在黃色網狀區臨時停車」,其對原處分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鎮○○○路與民生路口時,因該路段車輛壅塞,異議人乃駕駛車輛臨時停放民權、民生路中央黃色網狀線上,當左轉民生路時,號誌已轉為紅燈,經執勤警察攔停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製單舉發,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更正為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百元之罰鍰。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
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而所謂「臨時停車」者,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3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再按警察機關因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欲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茍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參酌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本件異議人固自承有於96年8月13日16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鎮○○路與民生路口,惟堅決否認有闖紅燈或在黃色網狀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本院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發現有何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當時確有違規於黃色網狀區臨時停車之行為,且本件舉發警察係以異議人「民權路紅燈左轉民生路」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當時舉發警察亦無認為異議人有於黃色網狀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既認異議人就「闖紅燈」之申訴為有理由,而捨棄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在無實質證據之情況下,僅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9月19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60025898號書函略以:「更正違規法條」云云,即遽認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加以裁罰,洵有違誤。是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既乏積極證據,因無法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之確信心證,參酌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則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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