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民國90年1月30日改入監執行,至90年8月21日停止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簡字第4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在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6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8樓香寧旅館912房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鑑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55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1月30日改入監執行,至90年8月21日停止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90年8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被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再犯同質之施用毒品犯行,惡性較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未實際危害他人,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