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
丙○○再審被告臺北市大同區大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6月20日9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跌倒受傷的籃球場附近設置有監視器,於當時應有拍攝到再審原告遭籃球場上活動之同學碰撞致絆到球場邊矮欄杆而受傷,再審原告於第一審(95年 士國 簡字第1號)法院審理中即已請求命再審被告提出該監視器錄影帶,再審被告亦未否認錄影帶之存在,惟前審法院就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卻未予調查,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又再審被告封閉北棟教室大樓即「求真樓」左右兩側出入口,僅留中間出入口供通行,又在該中間出入口前空地兩側各設置1座籃球場,僅於兩座籃球場間留有中間通道通往操場,但再審被告未在籃球場週遭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也未豎立警告標示或訂定使用規則,亦未對活潑好動之學童加強宣導,以禁止其通行中間通道,加上再審被告設置的花圃矮欄杆高僅28公分,未達學童膝蓋,學童玩耍、奔跑、推擠間易遭矮欄杆絆倒受傷,此為依一般智識經驗即可判斷之結果,再審原告亦因此受傷,足見再審原告受傷與籃球場、矮欄杆的設置、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審判決反以其間無「必然因果關係」為認定基準,顯違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255,78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則具狀陳稱:再審被告並未承認有監視器錄影帶存在,前審並無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情形,又原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之受傷,與籃球場、花圃矮欄杆等設施及管理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因果關係之判斷,係認定事實範圍,原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不符合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第一審(95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審理中已聲明請求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籃球場之監視器錄影帶,以查明再審原告受傷之過程,再審被告對於有該監視器錄影帶存在亦不爭執,故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經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5年5月5日原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係陳稱:「(該處有無監視錄影帶可以調閱?)一、事發當時是另一位校長,所以這部分我要回去查。...」等語,同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稱:「(如何證明是籃球場上同學撞倒原告而受傷?)我有請當時的校長調錄影帶,我不知道該處有沒有監視錄影設備可以提出。」等語(原一審卷第36、37頁),顯見再審原告對於究竟有無監視器錄影帶存在已不能肯定,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只表示「這部分我要回去查」等語,尚不足認其已承認有該錄影帶存在。況遍查原審卷宗,再審原告自起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向法院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則該錄影帶究否存在既有可疑,再審原告復未於訴訟程序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提起再審之理由。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籃球場、矮欄杆之設置、管理與再審原告之跌倒受傷,無必然因果關係,故再審被告不負賠償責任,違反現行有效判例關於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間係以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之意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然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裁判、7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五㈠2,係以再審原告跌倒受傷之位置在花圃間磁磚處,非在兩座籃球場中間空地,且穿越籃球場亦非教室至操場惟一之出入口,故認定籃球場之設置、管理與再審原告之受傷間並無必然關係;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五㈠3,則以矮欄杆漆有鮮明色彩,足與周圍景物相區別而為辨識,再審原告不論是如其所述係遭同學接飛球而撞到伊,或本身為閃避飛球,而絆倒受傷,皆為因外力介入所得之結果,非單純因矮欄杆之設置、管理所致,故認再審原告之受傷與矮欄杆之設置、管理間應無必然關係,其係依經驗法則,認設置有籃球場、矮欄杆此條件存在,通常情形下,如再審原告受傷之結果亦不必然發生,該條件與結果尚不相當,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判決前揭認定,應係基於相當因果關係所獲致之結論。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五㈠4,總結前揭各段論述,業載稱「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件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上訴人籃球場、花圃矮欄杆等設置或管理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足認原判決係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基礎而為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未細究原判決之理由構成,徒以判決書中有「必然關係」、「必然因果關係」等字句,即主張原判決未引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基礎,乃違反判例要求,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事由云云,顯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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