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林伯修
林忠誠 林忠標 林忠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忠興 被告 魏躍熊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前與原告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嗣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以擴大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准予收回。惟原告前於
100年8月間曾請訴外人宜展企業社整地,支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改良土地費用;另被告收回系爭耕地時,尚未收穫之農作物價額與上開整地費用合計18,510,000元。又被告應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系爭耕地之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告,金額為12,380,511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共計30,890,511元(計算式:18,510,000+12,380,511=30,890,511)。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二)並聲明(見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58頁,下稱本院更審卷):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0,511元,及自10
5年11月28日民事庭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嗣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0萬元,而為訴之追加(見本院更審卷第253頁、第272-273頁、第277頁正反面),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100年8月整地款收據、100年9月種植四季蜜芒果之收據,均非系爭耕地租約104年終止當期之收據,且收據亦未載明係系爭耕地之支出。系爭耕地租約記載種植之產物為稻穀,原告卻違約種植果樹,被告本無需給付補償費,且原告應舉證證明於被告收回系爭耕地時,有原告所主張之未收穫農作物存在。縱認被告應補償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惟被告於97年底系爭耕地租期屆滿時,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當時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查估之尚未收穫農作物補償金額僅為165,872元,該金額於本件104年終止租約時亦得沿用。被告前欲給付165,872元補償金予原告遭拒後,於98年間向本院提存上開補償金,嗣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取回,故上述提存金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於104年間被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再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再以郵政匯票寄送原告每人補償金2,843元,仍遭退回或拒絕受領。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被告無需補償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3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又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且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準此,出租人因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耕地,關於補償費所生爭議之救濟程序,自當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處理;若未依此程序調解及調處,即逕行起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被告所有之系爭耕地,前與原告訂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該租約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乃檢具104年1月5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申請收回,經該公所以104年5月14日霧區農字第1040010360號函准予被告收回;嗣原告對該公所准被告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與原告續訂耕地租約,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兩造係就104年間因被告收回系爭耕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各款規定所生之補償費發生爭議,核其性質即屬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私權爭議(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對本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發回意旨)。惟兩造均未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就此租佃爭議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申請調解等情,迭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06年2月7日霧區農字第1060002022號函,及
108年3月25日霧區農字第108100063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即105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卷第120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256頁)。是原告就本件租佃爭議訴訟,並未踐行同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洵堪認定。
五、兩造就系爭耕地自98年1月1日起續訂「霧德字第2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復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4頁)。故原告所稱其於100年7月6日至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所為之調解(案號:100年民調字第0137號),與本件係系爭耕地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被告於104年間收回系爭耕地所生之租佃爭議,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104年間所生之租佃爭議,未先經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法定調解、調處程序,即逕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顯然欠缺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訴訟,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