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林伯修
林忠誠 林忠標 林忠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忠興 被告 魏躍熊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更審,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之情形時,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890,511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民事庭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58頁,下稱本院更審卷),嗣再具狀請求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0萬元,而為訴之追加(見本院更審卷第253頁、第272-273頁、第277頁正反面)。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關於原告追加前請求被告給付30,890,511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前與原告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98年6月間被告雇用3人偷砍原告栽種約1800棵紅龍果之補償金,兩造曾於100年7月6日至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調解,但被告不肯負責,嗣經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發函要求被告應補償之165,872元,被告雖將165,872元提存於本院,但原告並未領取。被告至今未提出對原告賠償更好誠意方案,只是一再拖延時間賠償,造成原告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發函被告應補償之165,872元,係被告毀損紅龍果之補償金(見本院更審卷第59頁反面、第246頁反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依該區公所函文提存農作物補償而已(見本院更審卷第59頁反面)。經查,系爭耕地於97年底租約期滿時,因被告欲收回系爭耕地,經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以98年6月6日霧鄉民字第098001155521號函審核地上物補償金165,872元,惟因原告(承租人)拒收而提存本院,被告(出租人)仍無法領回等情,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06年2月7日霧區農字第10600020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即105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卷第120、123頁)。是被告所辯,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該165,872元係被告毀損紅龍果之補償金等情,委無可採。
(二)系爭耕地曾於97年底租約期滿,惟被告未能於98年間依法收回,兩造乃自98年1月1日起續訂「霧德字第2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復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4頁)。是上開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於98年間核定之地上物補償金165,872元,原告是否仍得受補償,尚非無疑。再者,被告早已於98年7月13日將165,872元提存於本院,有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45號提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審卷第48頁)。故原告主張其未領取165,872元,被告至今未提出對原告賠償更好誠意方案,只是一再拖延時間賠償,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云云,殊無足取。
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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