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羽晴

被上訴人 歐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田承堯 即成銓土木包工業(下稱田承堯)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1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其中77萬5,3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署,被上訴人認系爭本票有遭偽造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田承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 潘季如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潘季如將上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而田承堯未依約履行前開債務,並已於112年8月3日死亡,伊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自應負擔票據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田承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對保人之證述,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簽立之文件中包含系爭本票,故而認定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立,然依對保人之證詞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對保人於112年3月16日攜帶契約及相關文件至被上訴人住所提供簽名,被上訴人亦確有意擔任田承堯之連帶保證人,並為此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3條約定簽立系爭本票,以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簽名,兩者字跡筆畫特徵均屬一致,應可得辨識均出自被上訴人之手筆,況被上訴人於對保時在場並為擔任田承堯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現又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立,實有悖於常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答辯均與原審相同,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為其所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名、蓋章為被上訴人所為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對保人員 廖如慧 證稱:時間是112年3月16日早上,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斜對面大樓裡面的2樓,現場有田承堯還有一位張小姐,伊問車主跟保證人都來了嗎,張小姐說保證人在房間裡面等一下就出來,伊就請張小姐把雙證件、行照、公司行號資料讓伊拍照,核對沒有問題就請田承堯簽名,再核對歐承瀚本人詢問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沒有問題就請歐承瀚簽名,簽完之後請張小姐給伊公司大小章、保人的章,伊就會蓋章,對保當時沒有照相跟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筆錄)。雖依證人廖如慧證詞,證稱系爭本票上簽名由被上訴人親簽,印章則由 張慧文 交付證人蓋用,惟證人證稱對當日曾就田承堯貸款資料拍照,卻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相關對保照片。且依上訴人所提112年3月15日照會人員撥打被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電話照會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41-143頁),於電話照會過程中受話對象固坦承幫田承堯作保,及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惟貸款金額經照會人員於通話中所稱為77萬元,分42期攤還,每期清償2萬3,870元,亦與本件貸款金額70萬元,分42期償還,每期清償1萬9,880元不符,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貸款有擔任保證人之意。且證人廖如慧為本件貸款之對保人員,就對保過程負有審查責任,關於對保審查疏失與否有利害關係,在別無證據如對保錄音、錄影、照相等佐證下,尚難僅憑其陳述而認當日對保時接觸之保證人即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未在系爭本票簽名、蓋章,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戶申請資料上之簽名兩者字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與筆劃走勢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可得辨識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等語。惟原審檢具被上訴人相關文件筆跡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568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1頁)。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

 ⒊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授權張慧文使用其印章蓋用,被上訴人依法無庸負票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發票日

成銓土木包工業

田承堯

歐承瀚

84萬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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