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

顏詒軒 律師

被告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甲○○、乙○○、丁○○、丙○○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過世,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原告甲○○已墊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7,650元,且喪葬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及其孳息,先扣還甲○○267,650元,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存款、租金及其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乙○○:被繼承人過世後,乙○○與其餘繼承人情誼淡薄,沒有使用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可能,也不欲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請求予以變價分割或由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乙○○。又乙○○已墊付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繼承費用及燒紙錢予兩造父親之費用合計110,581元(本院卷第169頁),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

 ㈡丁○○、丙○○:同意甲○○之請求。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

 ㈠被繼承人戊○○○於110年8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財產,其配偶己○先於101年12月15日死亡,無繼承權,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長女甲○○、次女乙○○、三女丁○○及長子丙○○,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有甲○○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乙○○提出之附表一編號9帳戶存摺影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5至58、141至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甲○○主張其已墊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合計267,650元,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卷頁之福源殯葬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芯銨生命禮儀服務公司喪葬費用收付明細及收據為憑,且為其他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又乙○○主張其已墊付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並提出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卷頁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北市陽明山臻愛樓骨灰罐寄存證、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付款交易存根聯為憑;其中甲○○爭執附表二編號5、8、9、10非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惟本件遺產係由乙○○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此觀前述110年10月13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乙○○即明(本院卷第30頁),且附表二編號5、8、9、10所示之地政謄本、醫院證明、戶政謄本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均係申報遺產稅所需文件,申請日期均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相近,亦無重複申請之情事,可認係乙○○辦理本件繼承事宜之必要支出;其餘附表二編號6、7、11至18所示費用則為其他當事人所不爭執,故乙○○墊付關於被繼承人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合計103,426元。至乙○○主張其於110年8月18日墊付兩造父親己○之燒紙錢費用7,155元(本院卷第169頁),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祭拜己○所支出之費用,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事宜無涉,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嗣乙○○改稱7,155元係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院卷第241頁),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採信。從而,甲○○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合計267,650元及乙○○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繼承費用合計103,426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

 ㈢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嗣租賃期限屆滿後,因默示更新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此據甲○○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41頁),且為其他當事人所不爭執,故上開租賃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終止該租賃契約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且甲○○、丁○○、丙○○均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租金,復無禁止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法律規定,自無分割困難,亦不違反公平性,核屬妥適,尚無必要採用金錢補償或變價之方式予以分割;至於被繼承人其餘遺產,則依兩造意見,先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清償甲○○及乙○○墊付之繼承費用(本院卷第243頁),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存款、債權及孳息,為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甲○○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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