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屏東市○○路○○路某友人住處」之記載,更正為「屏東市○○路某友人住處」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有妨害自由及毀損前科),及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已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