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司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司簡聲字第6號聲請人 劉美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春福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黃卉羚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共計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25,4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春福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在案,惟相對人春福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該判決不服業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提起上訴等情,有相對人等民事上訴狀影本附卷可參。故上開判決迄未確定,尚未有執行力甚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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