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卉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 律師(法扶律師)
張晶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第10765號、第1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嘉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卉(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吿明示在卷(簡上卷第37、39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就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如附件,惟量刑理由不予引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迫於生活經濟壓力才會鬼迷心竅鋌而走險,現被告願承認洗錢犯行,請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重新考量刑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且被告配偶為身障人士目前無法工作,家中僅有長女有正職,其餘生活開銷全由被告打零工支應,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應以暫不執行刑為宜,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應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及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直至上訴後方坦承犯行,見偵3431卷第218頁、偵8733卷第165頁、壢原金簡卷第49至53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原判決以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吿上訴後坦承犯行,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法條用語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同,僅以偵查中或審判中曾自白為要件,且不以「歷次均自白」為必要,本件被告既於上訴後表示認罪,就洗錢罪部分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法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致其量刑過重,被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併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均實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至上訴後方坦承犯行,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數量及被害金額等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為工廠作業員、為111年桃園市平鎮區之低收入戶、被告配偶為中度身心障礙、育有就讀高中之子女(有被告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佐,簡上卷第43至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本案未能在犯後即時悔悟,嗣於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至本院始為認罪之表示;復衡以被告表示自己無力賠償告訴人,顯然迄未填補告訴人損失或獲得告訴人 諒宥 。本院審酌上情,若僅因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即可獲得緩刑之宣告,與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相比,顯不相當,是以被告犯行破壞法益之程度,倘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7、111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陳嘉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第10765號、第1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陳嘉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昊、陳嘉卉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隱匿犯罪之軌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昊因欲進行網路上借貸,遂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19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亞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昊之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昊之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昊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透過交貨便方式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珮臻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3帳戶之密碼均告知「李珮臻」。嗣自稱「李珮臻」之人取得王昊之前開3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王昊提供之前開3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陳嘉卉因貪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
佳怡」允諾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領取10天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利益,於109年9月22日晚間10時32分,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勢店,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卉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卉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透過店到店方式,寄交暱稱「 許佳怡 」指定之收件人「 許振豪 」,並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均告知「許佳怡」。嗣自稱「許佳怡」之人取得陳嘉卉前開2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陳嘉卉提供之前開2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陳嘉卉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訊據被告王昊對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告訴人 陳慧婷陳奕喬洪惠評徐毅庭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憑,是足以補強被告王昊之任意性自白,從而被告王昊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訊據被告陳嘉卉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略以: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在104求職網看到對方,以為對方不會騙人,就將我2個比較少用的帳戶交給對方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㈡經查:
⒈被告陳嘉卉於警詢中供承:我在109年9月21日在臉書上看到
有加工可以做,對方的LINE暱稱為「許佳怡」,對方稱需要我的銀行帳戶與提款卡寄給他,薪資是一本帳戶10天1期領取11,000元等語(偵字第3431號卷第4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以觀,被告一開始與「許佳怡」聯繫之原因,係為了找尋「加工(亦即家庭代工)」之事。然觀諸被告與「許佳怡」(按:現已顯示【沒有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向「許佳怡」稱「我想徵做手工」後,「許佳怡」隨即回復被告「我們公司是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一本帳戶是10天,發放11,000元的薪水,30天可以領33,000」等語,被告並隨即覆以:「所以只要提供帳戶給你們我就可以賺錢,那我會有甚麼風險嘛?」等語,再經「許佳怡」回稱「只要妳的帳戶是可以正常存取款就可以了」等語後,被告即立刻答稱「好的,那我要寄到哪裡」等語(偵字第3431號卷第59頁)。被告於「許佳怡」提出與原先所稱「加工」之內容完全不同,變為僅提供帳戶即可輕鬆賺取薪資之工作時,被告竟未置一語,完全沒有進一步詢問何以工作內容有如此巨大之轉變,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流程,應徵者無不仔細確認公司工作地點之常情完全相悖。而衡以「許佳怡」首句對話即係要求被告提供其帳戶,被告對「許佳怡」之真意顯然不在應徵工作,反係收集帳戶一情理應有所警覺,然觀諸卷附雙方對話紀錄,被告對於「許佳怡」拿取本案帳戶之用途、目的等毫無任何確認,即在雙方聯繫當天即應諾寄出其帳戶,完全置本案「許佳怡」所述工作內容之可疑性於不顧,其後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許佳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作不法使用,但對此則持漠然、容許其發生之心態,主觀上顯然該帳戶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
⒉再者,據「許佳怡」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一個帳戶10天期
薪11,000,月領33,000」,被告僅需交付1個帳戶,並無其他工作內容,竟無需投入任何資金成本,即可賺取鉅額利潤,顯有報酬與投入成本(即所交付之帳戶)高度不相當之情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心智正常且生活在臺灣之成年人,均將對此心生疑竇,尤其於我國申辦金融帳戶手續便捷、快速,且有多家金融機構可申辦金融帳戶,若有如此簡單可賺取報酬之工作,社會上還有何人願意付出辛苦之勞動,賺取工作所得?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苟如此,人人分別至不同金融機構大量申設金融帳戶並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即可坐享其成,輕鬆賺取「被動收入」,焉有如此情事?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係40餘歲且心智健全之成年女性,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當過工廠作業員、服務業、從事過許多打雜工作之工作經驗,其生活閱歷與一般常人無異,當知工作賺取薪資之不易,是若對方提出如此優渥且不合就業市場常規之工作條件與報酬時,顯可輕易察覺其間之不合理處,而需更加謹慎向對方確認其真實身分,並確認將帳戶提供後是否將涉及不法。然被告竟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亦未能確知對方取得帳戶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並不相識、瞭解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若非收集帳戶之人要將該等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何必要以如此高之代價收集帳戶,是被告既在可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之目的,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有關,仍悍然選擇容任此風險而交付,足證被告確為賺取薪資,已再不考慮交出帳戶可能隨之而來之任何風險。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記得我提供之郵局帳戶、台
銀帳戶裡面剩下多少錢,因為我幾乎都沒在用等語(本院卷第51頁),此情佐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許佳怡」前,僅餘23元(偵字第3431號卷第193頁);將其台銀帳戶提供予「許佳怡」前,僅餘10元(偵字第3431號卷第199頁)等情,此與一般提供帳戶案件提供者因慮及自己遭受損失,多將帳戶內餘款提領近盡,或提供甚少使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以交付他人使用,因為即便發生損害,對己所生財產損失程度實屬甚微,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被告應係考量交付上開帳戶對己風險甚低,主觀上持即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亦不在乎、予以漠視之心態,而將上開帳戶交予「許佳怡」。
㈢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依帳戶係存款、提款、匯款或轉
帳之工具以觀,衡情其應已認知該帳戶內將有非其個人款項進出。再上開帳戶之戶名既均為被告,則轉入該等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等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顯有縱令該等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固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詐欺取財正犯提取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據上述,被告陳嘉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當已預
見取得該等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竟仍率爾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是本案帳戶其後確遭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嘉卉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是核被告王昊、陳嘉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第1076
5號、第15814號併辦被告王昊、陳嘉卉分別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洪惠評、徐毅庭、 翁雪瓊 為詐欺犯行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予以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王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竟率爾
將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併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均實應非難;復斟酌:⒈被告王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中已與告訴人陳慧婷、徐毅庭達成調解並願按時賠償,堪認其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積極彌補之意,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3個、被害人之數量為4個、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旅館工作、目前與母親、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⒉被告陳嘉卉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考量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個、被害人之數量為2個、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為工廠作業員、於偵查中提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偵字第8733號第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王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與告訴人陳慧婷、徐毅庭調解成立,並願按時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於調查程序中陳稱:願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王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王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2人,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2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參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王昊承諾之賠償條件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王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2人既已分別將期等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2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2人分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王昊所提供帳戶之受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情形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偵查案號1陳慧婷冒稱係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佯以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需由銀行協助操作取消為由。109年9月24日晚間21時14分29,987元王昊之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109年9月24日晚間21時17分29,989元2陳奕喬冒稱係MOMO客服人員,佯以會員資格誤改為經銷商,須由發卡銀行協助解除為由。109年9月24日晚間19時14分49,987元王昊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109年9月24日晚間19時17分49,988元3洪惠評冒稱係銀行客服人員,佯以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需由銀行協助操作取消為由。109年9月24日晚間19時58分許20,123元王昊之郵局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5814號4徐毅庭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系統錯誤,誤將徐毅庭設定為會員,須由客服人員協助操作取消為由。109年9月24日晚間19時42分許29,985元王昊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0765號109年9月24日晚間19時45分許14,123元109年9月24日晚間20時3分許30,000元附表二:被告陳嘉卉所提供帳戶之受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情形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偵查案號1陳奕喬冒稱係MOMO客服人員,佯以會員資格誤改為經銷商,須由發卡銀行協助解除為由。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2分99,987元陳嘉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4分49,987元陳嘉卉之臺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6分49,988元2翁雪瓊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洗錢案件,需配合辦案云云,致翁雪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99,986元陳嘉卉之郵局帳戶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同日下午6時許99,988元陳嘉卉之臺銀帳戶同日下午6時6分許49,985元陳嘉卉之臺銀帳戶同日下午6時8分許49,985元陳嘉卉之郵局帳戶附表三: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王昊與告訴人陳慧婷、徐毅庭間調
解成立之內容(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1陳慧婷被告王昊應賠償陳慧婷59,974元,給付方式為:①被告共分六期給付,前五期每期給付10,000元,於111年6月15日起(第一期為111年6月15日給付),按月給付10,000元。②第六期給付9,974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陳慧婷指定之帳戶。2徐毅庭被告王昊應賠償徐毅庭74,000元,給付方式為:①被告共分八期給付,前七期每期給付10,000元,於111年12月15日起(第一期為111年12月15日給付),按月給付10,000元。②第八期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徐毅庭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被告王昊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嘉卉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昊、陳嘉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1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亞文門市,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陳嘉卉則於同(22)日夜間22時3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勢店,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出,2人均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109年9月24日致電陳慧婷及陳奕喬,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慧婷及陳奕喬2人,致陳慧婷及陳奕喬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昊、陳嘉卉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陳慧婷及陳奕喬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婷及陳奕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先於109年9月18日將其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連同其他3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嗣因對方說金融卡遺失,其向銀行補辦後,於109年9月22日再度寄出上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連同其他2家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2被告陳嘉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在臉書社群網站找工作,因對方承諾1個帳戶10天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而將其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9月24日匯款至被告王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喬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9月24日匯款至被告王昊之郵局帳戶;於109年9月25日,匯款至被告陳嘉卉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陳慧婷之匯款單據2紙及手機來電顯示證明其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並於109年9月24日匯款至被告王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陳奕喬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手機來電顯示證明其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並於109年9月24日匯款至被告王昊之郵局帳戶;於109年9月25日,匯款至被告陳嘉卉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7被告王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統一超商寄件存根證明被告王昊將其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及告訴人陳慧婷、陳奕喬匯款至其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8被告陳嘉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被告陳嘉卉將其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及告訴人陳奕喬匯款至其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王昊、陳嘉卉分別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王昊、陳嘉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昊、陳嘉卉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王昊、陳嘉卉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陳慧婷冒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以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需由銀行協助操作取消為由。109年9月24日夜間21時14分、同日夜間21時17分王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7元29,989元2陳奕喬冒稱係MOMO客服人員,以會員資格物誤改為經銷商,須由發卡銀行協助解除為由。109年9月24日夜間19時14分、同日夜間19時17分王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7元49,988元3陳奕喬同上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2分陳嘉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987元4陳奕喬同上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4分、同日凌晨0時6分陳嘉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7元49,988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被告陳嘉卉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強股)審理之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嘉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新東湖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李振豪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翁雪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陳嘉卉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翁雪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嘉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雪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證明、、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強股)以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法律上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翁雪瓊(提告)10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撥打電話予翁雪瓊,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辦案云云,致翁雪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自109年9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8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①9萬9,986元②9萬9,988元③4萬9,985元④4萬9,985元①陳嘉卉所有上開郵局帳戶②陳嘉卉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③同上④陳嘉卉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65號被告王昊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1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亞文門市,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王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109年9月24日致電徐毅庭,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系統錯誤,誤將徐毅庭設定為會員,須由客服人員協助操作取消為由,致徐毅庭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4日夜間19時42分、45分及20時3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14,123元及30,000元至王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徐毅庭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昊於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毅庭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徐毅庭之匯款單3紙。
㈣被告王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被告王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檢察官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貴院以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審理在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數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雷金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14號被告王昊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王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1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亞文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王昊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於109年9月24日致電洪惠評,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以洪惠評之信用卡遭誤刷,須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取消為由,致洪惠評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4日夜間1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20,123元至王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洪惠評 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昊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惠評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洪惠評之新光銀行匯款單1紙。
㈣被告王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被告王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貴院以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審理在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4日
檢察官雷金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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