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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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俊銘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銘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卻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往台一線方向直行,嗣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行經普忠路330號前之槽化線路段時,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適有 邱俊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駛至,從而撞擊斯時未禮讓邱俊宇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而貿然左轉之李俊銘所駕前開汽車,致邱俊宇因此受傷倒地,並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和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頭部外傷及右側顳骨和右側顴骨弓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橫紋肌溶解症、肝功能異常,疑似肝挫傷、創傷性腦損傷、右肱骨骨折、右肘鷹嘴突骨折、右肱骨骨折等傷害,邱俊宇後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部受傷受有記憶退化、專注力下滑、輕微失智,及認知功能、右上肢功能、視覺遺存失能而減損其勞動力比例約25%至29%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邱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俊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14頁、同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1至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11月29日、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15日診字第110017105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7日診字第1110159417號、111年5月27日診字第1110581508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1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109號函暨函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2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520號函暨函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3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380號函暨函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5至27頁;偵字卷第29頁、第31至35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8頁、第59至6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15至116頁、第123至130頁、第399至403頁、同卷二第5至7頁、第19至21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㈠可參(偵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中央槽化線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不慎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另本案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為:「李俊銘於夜間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跨越紛向槽化線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邱俊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5日桃交鑑字第1100001972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9至23頁),足見鑑定會之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無疑。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本院如下所認之重傷害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末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和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頭部外傷及右側顳骨和右側顴骨弓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橫紋肌溶解症、肝功能異常,疑似肝挫傷、創傷性腦損傷、右肱骨骨折、右肘鷹嘴突骨折、右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部受傷受有記憶退化、專注力下滑且輕微失智,及認知功能、右上肢功能、視覺遺存失能而減損其勞動力比例約25%至29%,且無回復可能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一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11月29日、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15日診字第110017105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7日診字第1110159417號、111年5月27日診字第1110581508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1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109號函暨函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2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520號函暨函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3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380號函暨函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5至27頁;偵字卷第29頁、第31至3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99至403頁、同卷二第5至7頁、第19至21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頭部外傷導致記憶退化、專注力下降且輕微失智、認知功能、右上肢功能、視覺遺存失能而減損其勞動力比例約25%至29%,已無法因治療而痊癒,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偵詢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則其無照騎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4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和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頭部外傷及右側顳骨和右側顴骨弓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橫紋肌溶解症、肝功能異常,疑似肝挫傷、創傷性腦損傷、右肱骨骨折、右肘鷹嘴突骨折、右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前開腦部受傷已導致終身無法復原之記憶退化、專注力下滑且輕微失智,及認知功能、右上肢功能、視覺遺存失能而減損其勞動力比例約25%至29%之狀態,於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告訴人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行為該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為重傷害,僅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已達重傷害程度等情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非無和解意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查原審及本院均已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本案刑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就本案罪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審酌,且本院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較原審所認被告所犯之罪(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為重;再者,被告犯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除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以外,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而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一節,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簡上字卷二第42頁),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已不可取,且因違規駛越槽化線復又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經陸續就醫治療後仍致生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量刑不宜過輕,又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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