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銘
鄧紹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銘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鄧紹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林俊銘與 吳凱元 前有金錢糾紛,林俊銘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後站對面之統一超商巧遇吳凱元,林俊銘為催討債務,竟與鄧紹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吳凱元,致吳凱元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吳凱元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再強行使吳凱元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後座,將吳凱元載往林俊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A27樓之居所,以此方式限制吳凱元之自由。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林俊銘、鄧紹偉固均坦承有於109年2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後站對面之統一超商巧遇告訴人吳凱元,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辯稱:吳凱元是自己上車的,沒有人逼他,也沒有人限制吳凱元的自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俊銘、鄧紹偉有於109年2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後站對面之統一超商巧遇告訴人吳凱元,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凱元,致告訴人吳凱元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吳凱元搭乘不詳之人駕駛之本案車輛,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被告林俊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A27樓之居所等事實,為被告林俊銘、鄧紹偉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4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203頁至第20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23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83頁至第18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209頁至第210頁),且據證人吳凱元、 沈采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87頁,調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83頁至第186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頁、第137頁至第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吳凱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伊與沈采葳於109年0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中壢區新興路124號的超商買東西,剛好遇到林俊銘跟另1名滿臉刺青的男子,他們2個人一進來就動手要把伊拖出店外,伊掙扎不出去,沈采葳也上來阻止,後來林俊銘跟該名男子一起把伊拉出店門口,他們2人就開始徒手毆打伊的頭部好幾下,一邊打一邊說伊欠林俊銘錢,所以要把伊帶走,然後就有一台小客車開到店門口,林俊銘跟滿臉刺青的男子一起要把伊拉上車,伊繼續掙扎,然後一起到路邊,伊因為害怕不上車會再被毆打,所以就上車,然後沈采葳也跟著上車,滿臉刺青的男子坐副駕駛座,林俊銘坐伊右邊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47頁,調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83頁至第186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9頁);證人沈采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伊於109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跟先生吳凱元在中壢後火車站對面的超商消費,突然有兩名男子走進便利商店,其中一名男子問吳凱元是不是有欠林俊銘錢?吳凱元還來不及反應,該2名男子就拉著吳凱元的手往外走,伊就站在吳凱元的前方阻檔,其中一名男子還有動手推伊,然後該2名男子就直接拉著吳凱元往店門口走,伊追出去,看到他們2人一直拉著吳凱元要他上一台藍色的小客車,吳凱元不願意,他們就動手打他,然後吳凱元就被他們拉上車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調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83頁至第186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2頁)。互核上開證人吳凱元、沈采葳之證述,可知被告林俊銘、鄧紹偉確有先毆打證人吳凱元,而後將證人吳凱元強押上車等情甚明。
三、再者,本院當庭勘驗統一超商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90之6頁),勘驗結果如下:㈠以下勘驗「V_00000000_211246_NO.mp4」檔案(統一超商店
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⒈【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14】
於畫面中可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戴口罩之男子(按即林俊銘)及身穿淺色長褲之男子(按即鄧紹偉),一同拉扯身穿黑色短袖,身形較瘦之男子(按即吳凱元),林俊銘徒手毆打吳凱元,於00:00:07時畫面中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之藍色小客車(即本案車輛),該車駛向林俊銘、鄧紹偉及吳凱元之方向,此時林俊銘、鄧紹偉、吳凱元仍在持續拉扯,吳凱元極力想要掙脫林俊銘及鄧紹偉,林俊銘、鄧紹偉將吳凱元拉向該車的車門位置。
⒉【播放器時間00:00:15至00:00:30】
於畫面中可見林俊銘、鄧紹偉及吳凱元拉扯中,鄧紹偉倒地後起身,而後三人拉扯退回路旁。
⒊【播放器時間00:00:31至00:02:18】
三人持續拉扯,身穿上白下紅之女子(按即沈采葳)站在一旁觀看,不時上前與林俊銘、鄧紹偉爭論,且有用手比劃的動作,林俊銘、鄧紹偉、吳凱元、沈采葳等人一直站在路旁,00:01:57左右林俊銘、鄧紹偉拉著吳凱元走向該車,沈采葳也跟上,00:02:02沈采葳從左後車門拿出東西來放在路旁,而後作勢上該車。
⒋【播放器時間00:02:19至00:02:46】
林俊銘站在吳凱元身後,推了吳凱元一下,示意吳凱元上車,吳凱元即從左後車門上該車,然後林俊銘繞至右後車門上車,鄧紹偉先至右前車門處,而後繞回左後車門處向車內探了一下後,返至右前車門處上車。沈采葳蹲在左後車門後撿拾物品而後起身(播放器時間00:02:
33),自行從左後車門上該車。
⒌【播放器時間00:02:46至00:03:02】於畫面中可見沈采葳關上車門後,該車離去。
㈡以下勘驗「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檔案(統一超
商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⒈【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1:37】
畫面開始看到該車停在超商前的斑馬線上,於畫面時間0
0:01:22時,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上該車駕駛座,駕車開往林俊銘、鄧紹偉及吳凱元拉扯之方向駛近。
⒉【播放器時間00:01:37至00:02:00】
林俊銘、鄧紹偉及吳凱元拉扯中,鄧紹偉倒地後起身,於畫面時間00:01:53時,與林俊銘將吳凱元拉扯上車未果,三人持續拉扯,沈采葳上前用手比著林俊銘,大聲說話。
⒊【播放器時間00:02:01至00:04:22】
林俊銘一直用手拉著吳凱元,00:03:27時林俊銘拉著吳凱元,與沈采葳、鄧紹偉一同走向該車,鄧紹偉伸手走向該車拉開左後車門,沈采葳先走向左後車門,而後又離開,於畫面00:03:48時,林俊銘站在吳凱元身後推了吳凱元一把,吳凱元即從左後車門上該車,然後林俊銘繞至右後車門上車,鄧紹偉繞到右前車門,而後繞回左後車門處,上半身探進車內,此時沈采葳蹲地撿拾掉在地上之物品,鄧紹偉返至右前車門處上車。沈采葳起身後自行從左後車門上該車,而後該車離去。
㈢以下勘驗「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檔案(統一超
商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⒈【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50】於畫面時間00:00:31時,D男上該車駕駛座,00:00:
38時,林俊銘、鄧紹偉、吳凱元相互拉扯,從超商走出,沈采葳在一旁喝叱,林俊銘、鄧紹偉跟吳凱元不斷拉扯,林俊銘動手毆打吳凱元,此時該車駛向靠近林俊銘、鄧紹偉及吳凱元拉扯之位置,林俊銘伸手拉開左後車門。
⒉【播放器時間00:00:51至00:02:33】
於畫面00:00:54時,林俊銘、鄧紹偉欲拉扯吳凱元上車,但吳凱元不斷想掙脫,拉扯之中吳凱元及鄧紹偉均摔倒在地,而後起身,三人繼續拉扯,沈采葳在旁觀看,拉扯之中三人退回路旁,沈采葳在旁對三人比劃、大聲喝叱,而後吳凱元蹲坐在路旁,林俊銘站在吳凱元的右方,用手按壓在吳凱元頸部。
⒊【播放器時間00:02:34至00:03:30】
畫面00:02:32,吳凱元起身,林俊銘、鄧紹偉與吳凱元走向該車,林俊銘的左手仍持續拉著吳凱元的衣服,畫面00:02:35,鄧紹偉拉開左後車門,沈采葳率先走向左後車門,上半身探入車內,把東西拿出來放在路旁,於畫面00:02:57時,林俊銘從身後推了吳凱元一把後,由左後車門上該車,然後林俊銘繞至右後車門上車,鄧紹偉至右前車門處,而後繞回左後車門處向車內探了一下後,返至右前車門處上車。於畫面00:03:08時,沈采葳蹲地撿拾東西後起身,於畫面00:03:22時自行從左後車門上該車,而後該車離去,影片至00:03:30結束。
㈣以下勘驗「V_00000000_152128_N0.mp4」檔案(統一超商店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⒈【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30】
於「騎樓區」、「貨架區」之畫面,可見一身穿黑色上衣及牛仔褲之男子(按即鄧紹偉)及身穿黑色上衣、黑褲並戴黑色口罩之男子(按即林俊銘)走進超商。
⒉【播放器時間00:00:31至00:00:38】
於「複合式冰箱」之畫面,可見鄧紹偉、林俊銘與身穿上白下紅之女子(按即沈采葳)、戴黑色帽子之男子(按即吳凱元)有肢體衝突。先是林俊銘推了吳凱元一把,沈采葳推了林俊銘,然後對林俊銘說話。四人皆走到「複合式冰箱」之位置。
⒊【播放器時間00:00:39至00:00:57】:
鄧紹偉伸手指了一下吳凱元,然後推了沈采葳一把,期間林俊銘一直拉著吳凱元。林俊銘先是指著沈采葳而後又指著吳凱元,同時對吳凱元說話。
⒋【播放器時間00:00:58至00:01:03】沈采葳對鄧紹偉說話後,吳凱元將沈采葳往後拉。
⒌【播放器時間00:01:04至00:01:14】
鄧紹偉打了吳凱元。沈采葳打了鄧紹偉,再將鄧紹偉推開,鄧紹偉作勢要推沈采葳,被林俊銘攔住,同時沈采葳也被吳凱元攔住。之後四人走向ATM所在之角落。
⒍【播放器時間00:01:15至00:01:25】
鄧紹偉舉起樓梯旁之立牌對沈采葳說話,期間林俊銘拉著吳凱元,林俊銘、吳凱元靠近沈采葳及鄧紹偉。於00:01:21時,鄧紹偉指著吳凱元說話並放下立牌。於00:01:25時,四人離開ATM所在之角落。
⒎【播放器時間00:01:26至00:01:57】
於「騎樓區」之畫面,可見沈采葳走出超商。於「開放冰櫃區」之畫面,可見鄧紹偉、林俊銘拉扯著、推著吳㈤以下勘驗「V_00000000_152334_N0.mp4」檔案(統一超商店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20】監視器畫面為「騎樓區」之畫面。四人皆在畫面右下方之位置。於00:00:07時,沈采葳講電話。於00:00:11時,沈采葳邊講電話,邊走進超商。
㈥以下勘驗「V_00000000_152401_N0.mp4」檔案(統一超商店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08】監視器畫面為「騎樓區」之畫面。沈采葳邊講電話,邊用手抓著吳凱元,吳凱元與林俊銘之間相互拉扯,00:0
0:03時,沈采葳的手被甩開,期間林俊銘一直拉著吳凱元的手。於00:00:06時,沈采葳又走向林俊銘、吳凱元之方向。
四、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俊銘、鄧紹偉在統一超商內巧遇證人吳凱元後,旋與證人吳凱元、沈采葳發生拉扯,嗣被告2人在與證人吳凱元拉扯間走出店外,被告2人旋即徒手毆打證人吳凱元,被告林俊銘更直接拉住證人吳凱元的手腕,防止證人吳凱元逃離,證人吳凱元多次掙脫未果,只能不斷與被告2人相互拉扯,嗣被告林俊銘見本案車輛抵達,旋即推了證人吳凱元背後一下,證人吳凱元因而被迫上車等情甚明,是上開期間證人吳凱元始終在被告林俊銘、鄧紹偉控制之實力支配下,證人吳凱元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至堪認定。
五、被告林俊銘及鄧紹偉雖辯稱:當時是吳凱元自己說要找個安靜的地方討論債務,所以才會自行上車,伊們沒有控制吳凱元的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證人吳凱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說要找個安靜的地方談論債務問題,但這是伊被他們拖上車後才說的話,伊在上車之前都是說不要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沈采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2人在超商門口強拉吳凱元上車,還有動手打他,吳凱元是不願意上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互核相符,足徵證人吳凱元係非出於自願上車。又被告林俊銘、鄧紹偉在證人吳凱元上車之前,即以徒手方式毆打證人吳凱元頭部數下,被告林俊銘在車輛抵達前更是強拉住證人吳凱元之手腕,使其無法隨意離去,顯然已將證人吳凱元置於其等武力支配之下,衡諸一般常情,證人吳凱元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在此情形下,殊難想像證人吳凱元仍有出於「主動」、「自願」隨同被告林俊銘、鄧紹偉等人上車之可能,況被告林俊銘、鄧紹偉將證人吳凱元強押上車之過程迅速、俐落,更可徵被告林俊銘、鄧紹偉係擔心證人吳凱元向路人呼救而導致功敗垂成,故挾持人數上優勢,群起挾持證人吳凱元,甚為明灼,足認證人吳凱元當時確實是非自願狀態下,遭被告2人強押上車等情甚明。是被告林俊銘、鄧紹偉上開所辯,不僅與前揭客觀事證歧異,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林俊銘、鄧紹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俊銘、鄧紹偉在統一超商外,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凱元,而後將告訴人吳凱元強押上車,載往被告林俊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A27樓之居所之行為,使告訴人吳凱元無法自由離去,衡諸被告林俊銘、鄧紹偉所具有人數、武力優勢之整體過程,顯然已將告訴人吳凱元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是核被告林俊銘、鄧紹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林俊銘、鄧紹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林俊銘為處理其與告訴人吳凱元間債務糾紛之目的,竟與被告鄧紹偉共同剝奪告訴人吳凱元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吳凱元自由權及身體遭受侵害,告訴人吳凱元心中產生恐懼可見一斑,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態樣,並參酌被告鄧紹偉業與告訴人吳凱元達成和解,惟被告林俊銘迄未與告訴人吳凱元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復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銘、鄧紹偉將告訴人沈采葳強拉上
本案車輛,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沈采葳之自由,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㈢經查,證人沈采葳雖於偵訊時證稱:林俊銘、鄧紹偉有推伊
上車,如果他們沒有推伊,伊不會上車,他們推的滿用力的的,伊覺得自由被妨害等語(見調偵卷第43頁),惟證人沈采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有推伊,但沒有逼伊上車,伊是因為看到吳凱元上車,所以才跟著上車,伊並沒有被強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2頁),核與證人吳凱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沒有對沈采葳做什麼行為,沈采葳應該是看到伊被帶走,所以才會跟著上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6頁),又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2人在證人沈采葳上車前、後,均未對證人沈采葳為任何強迫、逼使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證人沈采葳應是自行上車等情甚明。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對證人沈采葳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尚非有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銘、鄧紹偉於109年2月13日晚間9時
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後站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外,共同徒手毆打吳凱元,致吳凱元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吳凱元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凱元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鄧紹偉之傷害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案被告林俊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