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世廷
羅元亨
陳千郁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鍾佩 如(其下所涉妨害秩序罪,業據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有罪)與黃○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感情糾紛,黃○庭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文宣洩,為 鍾佩如 及其友人丙○○透過網際網路在前揭社群軟體得悉後,鍾佩如、丙○○因而與黃○庭在網路上發生爭執而有所嫌隙,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雙方相約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1段與仁平路口橋下籃球場就上揭爭執談判。詎鍾佩如與乙○○、己○○、丙○○、少年鍾○卉(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分別抵達現場,談判過程中因黃○庭抽菸之煙氣因風吹向乙○○,致乙○○遂徒手毆打黃○庭,同行之丁○○見狀上前阻擋,亦遭乙○○動手毆打,己○○見狀亦上前毆打丁○○,繼而乙○○、己○○與其等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亦動手毆打在場之少年黃○玲(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致黃○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臂與前臂挫瘀傷、左膝挫瘀傷之傷害;黃○玲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頭皮鈍傷之傷害;丁○○受有頭皮及前額挫傷之傷害;戊○○受有左側小腿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乙○○、己○○、丙○○3人本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經告訴人黃○庭、黃○玲、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均未據起訴,而告訴人戊○○則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丙○○則於前揭時地,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己○○、丙○○3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固坦承本件係同案共犯鍾佩如與黃○庭間因感情之事
引起糾紛,鍾佩如及其友人有與黃○庭在網路上爭吵,於109年10月25日夜間鍾佩如就帶2女、3男來我家找我,鍾佩如和我講完原委後,鍾佩如給我一個電話號碼要我打給對方,並且要和對方相約出來談事情,就約在案發地點,我隨後才到該處,現場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來警察就到現場等情不諱(見110年度少連偵字卷,第26-27頁;第184頁;第242頁),然 矢口 否認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場打人,我到場時雙方就有肢體衝突互推等語;被告己○○固坦承因為共同被告即其當時之配偶丙○○和鍾佩如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與黃○庭吵架,對方有約她們出來在楊梅區幼獅路一段仁平路口橋下理論,是鍾佩如要丙○○去該處,當天我有陪丙○○去,我到場後看到雙方有爭執,後來警方有來現場查我們在場所有人的身分等情不諱(見同上卷,第64頁、182頁、250頁),然矢口否認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並辯稱:當天我確實有去,但我是去勸架不是助勢,是丙○○找我去的,她說要去那邊講事情,我沒打人,我怕丙○○有危險才跟她一起去的等語;被告丙○○固坦承因為黃○庭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發限時動態罵友人鍾佩如,所以就和鍾佩如一起在Instagram上與黃○庭爭吵,後來約在案發地點橋下,因為鍾佩如和其他被告要去現場講事情,我知道之後也和己○○一起去,所以有叫計程車搭車過去,我到現場後有與對方爭論,現場鍾佩如的朋友有和對方肢體接觸互相推擠,之後警察到場處理等情不諱(見同上卷,第74頁、180頁、249頁),然矢口否認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並辯稱:我當天確實有跟其他被告一起在場,我們這邊的人有超過3個人,但我不知道我們這邊哪個人有打對方,但是應該有人打,我只是要陪鍾佩如去講這件事,事主是鍾佩如,我沒有打人、助勢等語。
㈡緣鍾佩如與黃○庭因感情糾紛,鍾佩如、丙○○因而與黃○庭在
網路上發生爭執,雙方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相約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1段與仁平路口橋下籃球場就上揭爭執理論,而鍾佩如一方除有乙○○、丙○○、己○○、少年鍾○卉均於案發時地在場,現場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10餘人在場,案發現場雙方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其後警方據報到場並有查驗在場被告身分及告訴人黃○庭、黃○玲、丁○○、戊○○有受有上揭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因此就醫等情,為被告乙○○、丙○○、己○○3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黃○玲於警詢時、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本件衝突之起因亦有黃○庭與鍾佩如Instagram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79至80頁)可憑、且上揭告訴人4人分別所受傷勢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_黃○庭、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_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_黃○玲、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_戊○○在卷(同上卷,第91、115、127、145)可參,而本件查獲過程亦有告訴人4人之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及乙○○、丙○○、己○○、鍾佩如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及指認結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9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235921號函及該分局幼獅派出所109年9月2日職務報告(見同上卷,第177頁;187頁)在卷可憑,則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乙○○、己○○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部分被告乙○○、己○○2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本件查獲過程可知,本案係因民眾報案指稱楊梅區梅獅路橋下有學生聚集鬥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據報因而派員前往現場處理,斯時現場有報案人黃○庭、丁○○、黃○玲、戊○○及本件被告鍾佩如、丙○○、己○○、乙○○、少年鍾○卉9人在場,在場9人均經警方盤查紀錄及確認身分資料,此有前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按,佐以證人黃○庭、丁○○、黃○玲、戊○○證述其等受害之證述內容,及其等出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以認定告訴人4人於案發之際,確有遭他人聚眾鬥毆傷害,告訴人因而於當日分別急診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分別受身體各部之擦、挫傷、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勢,此觀告訴人4人上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即明,且本件依被告乙○○、己○○所不爭之事件起因,可知係同案共犯鍾佩如與告訴人黃○庭間感情糾紛所致,而鍾佩如、丙○○因此與告訴人黃○庭因此在網路上直接發生爭吵,彼此相互齟語,亦有前揭Instagram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可參,而依雙方對話內容已充斥「婊子、不要臉」等文字內容以觀,足見雙方已勢如水火,顯不具有理性溝通商討之情形與傾向,而被告乙○○既自承經同案共犯鍾佩如於案發前特意帶同5人親赴其住處,並向其告以原委,被告乙○○知悉後,甚且為此提供其私人手機門號予同案共犯鍾佩如,將告訴人黃○庭一方相約至案發地點,顯見其對同案共犯鍾佩如行前已有計劃邀集眾人壯大己方聲勢前往談判,並可預見雙方因商討過程一言不合之際,極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犯行有所認識,竟仍就無關己身之事,執意參與,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稱:現場還有其他很多人有動手也有在場,但警察沒有抄那些有動手人的資料,我覺得很不公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則自其事先知情並負責聯絡對方到場談判、到場後全程參與過程迄於警方到場時仍未離去現場等情以觀,其主觀上顯具參與本件妨害秩序之認識與意欲甚明,而被告己○○亦悉此情,甚已預見因本件糾紛而前往現場談判,將有可能因發生暴力衝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與被告丙○○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係擔心被告丙○○有危險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況本件被告 胡世庭 、己○○非但具有上揭妨害秩序罪之預見及執意參與之意欲,其2人下手行兇之過程亦據證人黃○庭、黃○玲、丁○○、戊○○指證在卷,且雖因事發距本院審理時已逾2年之遙,證人黃○庭、丁○○、戊○○雖就事發之經過及細節已有部分記憶不清、印象模糊之情事,然依證人黃○庭、黃○玲、丁○○、戊○○4人就距案發時間同(25)日或翌(26)日較近,記憶仍屬深刻之警詢時,均能一致指認並證述被告乙○○係因香菸煙氣吹往其臉上乙事不滿,因而率先下手向證人黃○庭施暴,及被告己○○亦隨之在場下手施暴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佐以證人黃○庭4人與被告乙○○、己○○均自承案發前互不認識,衡情證人黃○庭、黃○玲、丁○○、戊○○當無刻意一致構陷素無恩怨且不認識之被告2人,足認證人黃○庭、黃○玲、丁○○、戊○○4人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乙○○、己○○有在場參與並分別下手毆打證人黃○庭、黃○玲、丁○○、戊○○乙節應屬實情,又本件雙方相約談判之「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1段與仁平路口橋下籃球場」屬公共場所,且同案共犯鍾佩如一方所聚合之人數顯逾3人以上,而被告乙○○、己○○2人夥同在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犯多人在場,其2人並當場對證人黃○庭、黃○玲、丁○○、戊○○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其等所為之聲勢更令民眾報警處理,則同案共犯鍾佩如、被告乙○○、己○○等人所為顯已破壞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與和平甚為明確,則被告乙○○、己○○2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丙○○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部分被告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丙○○既坦承其因為證人黃○庭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發限時動態罵鍾佩如乙事,而與同案共犯鍾佩如一起在Instagram上與證人黃○庭爭吵,且如前述,被告己○○因其轉述上揭糾紛內容,而得悉其已受鍾佩如之邀而欲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己○○即可預見前往案發現場將發生鬥毆之危險,方有意與被告丙○○共同前往案發現場,則被告丙○○身為直接與證人黃○庭一方在網路爭吵之人,更屬將上情告悉被告己○○之人,則其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丙○○就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已可預見並有所認識下,非但執意參與更令與此事並無直接關係之被告己○○共同前往參與,則其具有本件妨害秩序之故意自屬明確,又依證人黃○庭於本件審理時明確證述當天我能確定打我的人有被告乙○○、己○○,但被告丙○○我不確定,但當時被告丙○○離我最近,都在附近周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佐以被告丙○○亦自承其與被告己○○先到場後,待證人黃○庭到場後,其隨即與證人黃○庭開始爭吵,可知被告丙○○係與證人黃○庭當面爭執之人,則其於案發現場與證人黃○庭之距離應屬甚近,亦與上揭證人黃○庭所證情節相符,且被告丙○○亦供承於案發現場爭吵過程,知道對方有人把菸吐到我們身上,就爭吵的越來越激烈感覺要打起來了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卷,第74頁)以觀,益見其當時明確認知現場狀況已處於失控且己方到場之人隨時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情狀,仍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在場壯大已方聲勢,並迄於證人黃○庭等人遭毆後而為警方據報到場時,被告丙○○始終在場並未離去現場之舉以觀,實足認定被告丙○○係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而在場助勢甚明,且被告丙○○雖辯稱其僅係在場而無意助勢云云,然細觀其於警詢時,經警詢問為何證人黃○庭等4人案發後均受傷且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節,被告丙○○竟稱當天證人黃○庭等4人均未遭人毆打成傷,當天現場除被告己○○有被人打之外,沒有發生其他肢體衝突等語(見同上卷,75頁),顯與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事證相悖甚明,而其為現場主要與證人黃○庭爭執之人,且屬始終在場之人,在距離甚近下,明知證人黃○庭等人確有在現場遭毆成傷,仍執意為上揭顯違事實之供述,當係為掩飾自身及同案到場被告與共犯本件妨害秩序之犯行,方為如此供述,益見其情虛甚明,則其所辯顯無可採,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到庭證人黃○庭業已明確證述其無法確定被告丙○○是否有動手,僅能確定其遭毆打,被告丙○○亦在一旁等語;而證人丁○○於審理時之證述亦明確證述當天被告乙○○一方之人實際動手的人,其僅看到乙○○及己○○2人,對審理時在庭之被告丙○○沒有印象,被告丙○○有無在現場、有無打人、或講什麼話均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6-270頁);而證人戊○○於偵訊及審理時亦僅能確認其自身能確定有遭2人以上至3人毆打,且對被告乙○○印象最深刻,現場天有動手施行暴力的人最少有3個以上,2人持棍棒、1人徒手毆打,且曾有人要去毆打其女友即證人黃○玲,其有試著去擋,然其均無從確認毆打證人黃○玲之人是否包含被告丙○○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卷,第217-219頁;本院訴字卷,第272-281頁),則卷內既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丙○○參與本件妨害秩序之犯行,亦屬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2人所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犯行;被告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部分,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㈡查本案發生地點為不特定之他人均得進出之橋下籃球場,且
本件妨害秩序之犯行,已令周遭民眾感受當地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己遭破壞,並因此報警有聚集鬥毆情事,足認本件被告3人及其等共犯在上揭地點所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印象。是核被告乙○○、己○○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被告乙○○、己○○2人上揭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係被告丙○○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曉諭被告丙○○亦可能涉及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當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詳如後述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說明,均予敘明。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己○○、丙○○3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件共犯少年鍾○卉、少年即告訴人黃○庭、黃○玲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然依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3人本件亦應論以上揭法文,又被告乙○○供承其本件僅認識同案共犯鍾佩如;被告己○○供承本件其僅認識共同被告丙○○;被告丙○○則供承其案發前不認識本件被害人,現場到場的人只知道共犯 鐘佩如 ,僅有與黃○庭爭吵過等語,是依其等所述被告3人並不知悉共犯少年鍾○卉、告訴人黃○庭、黃○玲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且卷內復無足夠之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知悉少年鍾○卉、黃○庭、黃○玲之實際年齡均為未滿18歲之人,則本院自無從依上揭規定為不利於被告乙○○、己○○、丙○○3人之論斷,而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或後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己○○、丙○○3人均
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為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未具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本案糾紛發生之原因、本案參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行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卷,第179頁;181頁;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3項被告丙○○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己○○、丙○○3人於同一時、地所為,就告訴人戊○○所受傷害,應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112年4月27日審理筆錄暨告訴人戊○○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人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2頁;第299頁)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分別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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