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5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江祥雲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英 關係人 黃幼芬
祝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江祥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收養黃英(大陸地區人民,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設籍於臺灣地區高雄市○○區○○路○○巷1之1號,被收養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符合中華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為我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再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亦為我國民法第1079條之2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江祥雲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英,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祝國慶、生母黃幼芬之同意,爰請求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江祥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英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而被收養人黃英業已成年,且兩造於民國99年
9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祝國慶、生母黃幼芬之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協議書、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委託書、出生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收養公證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高雄長庚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表、居民身分證影本、曾用名公證書、離婚協議書、離婚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另經收養人江祥雲到庭陳述:「我要收養黃英。我在89年
5月9日跟被收養人的生母黃幼芬結婚,我要收養黃幼芬的女兒黃英。我目前與黃幼芬住在一起,我沒有其他的小孩,所以才想要收養黃英,老了有人作伴。在大陸已經辦理收養登記。」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黃幼芬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明確(見前開非訟事件筆錄)。
(二)核本件收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及我國民法之規定並無違背,且無我國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之2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所列各款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復參被收養人之生父祝國慶亦同意本件收養,是本件收養對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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