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英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54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英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何英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置放於貨車上之電纜線2捆,得手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察覺有異前往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2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英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英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警惕之心,戒除犯罪習慣,竟再次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多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竟在甫出獄之短暫期間內,再次犯案,顯見被告有犯罪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而屢次犯罪,實有必要矯治其惡習、性格,為使其學習一技之長,並培育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以獲新生,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惟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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