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拍字第2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徐振仙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457之1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2457之6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中興三巷4號,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及變賣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振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振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村○○路中興三巷4號)於96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457之1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2457之6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中興三巷4號,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便於管理遺產、支付稅捐等費用,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69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從而,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438
號民事裁定、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土地謄本、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12月18日高縣稅密服字第0960065629號函、本院家事法庭99年11月26日雄院高98司聲繼司新字第58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徐振仙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 于德英 已依法於期
限內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情,有上開本院家事法庭99年11月26日雄院高98司聲繼司新字第58號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徐振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且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故聲請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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