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李淑妃 律師即被繼承人 董明鈞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董明鈞(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董明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董明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97年
8月19日聲請閱卷,又於97年9月22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及申報遺產稅,另依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488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刊登於臺灣新生報。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54,113元,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8,214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規定,另參酌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及參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聲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65,000元。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謄本、建物謄本、除戶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收件號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收件號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案件收件收據、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收件號碼牌(收據)、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488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八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土地明細清冊、各類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5,254,113元,有上開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單附卷可參;聲請人業已為閱卷、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接管、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6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應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