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9號抗告人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不服民國
99年8月6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向附表金融機構辦理借貸,迄民國99年6月18日尚積欠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252萬8,924元。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抗告人戶籍地址雖於台灣省高雄縣,為鄰近高雄市之高雄縣鳳山市,乃高雄都會區之區域,又抗告人任職於高雄市前鎮區,活動範圍多在高雄市,故抗告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似應比照高雄市1萬1,309元之標準,又抗告人之薪資每月扣除勞保、健保費、團保費、工會會款及福利金後,實際領取僅有3萬餘元,現遭債權人強制扣薪,每月僅餘1萬元不到可生活,又父親雖有4名扶養義務人,其他扶養義務人因工作不穩定或嫁作人婦而無法履行扶養義務,實則抗告人全權負起扶養父親之責,如抗告人每月僅負擔1,366元,加上每月領取3,000元之殘障津貼,父親僅有4,366元可供生活,顯低於內政部訂定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1,309元。因抗告人遭多數債權人強制扣薪,債權人多不願予優惠償還方案,只願予短期清償方案,超越抗告人所能負擔之範圍,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未考量前揭情事,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依法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抗告人迄99年6月18日尚積欠債務合計252萬8,924元,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供179期,利率3%,每期還款7,200元之協商方案,惟仍未能成立協商,此有99年5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屬實。又抗告人名下原有房地各1筆,於99年8月26日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577號拍賣,拍定價格為138萬9,100元,是如該案拍賣價款分配之後,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約為113萬9,8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本院99司執字第32577號拍賣公告及抗告人於抗告狀陳明在卷,則抗告人日後實際尚須清償之債務總額約為113萬9,824元。
(三)抗告人名下原有玉山金融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770元,95年所得43萬3,374元,平均每月所得3萬6,115元,96年年所得43萬8,248元,平均每月所得3萬6,521元,97年年所得42萬8,583元,平均每月所得3萬5,715元,98年年所得39萬5,595元,平均每月所得3萬2,966元。
又99年2月年終獎金1萬4,664元,99年1月所得3萬0,740元,99年2月所得3萬8,418元,99年3月所得3萬0,830元,99年4月所得3萬3,731元,99年5月所得
3萬0,780元,99年迄5月止平均每月所得約3萬5,833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6頁),可見抗告人收入尚稱穩定,應以其最近之99年平均每月所得3萬5,83
3元為其償債能力之核算基礎。
(四)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應扶養父親 郭次雄 及母親 郭吳秀英 ,每月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語。查郭次雄名下無財產,98年年所得1,800元,有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其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48、122頁),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郭吳秀英名下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255萬2,700元,98年有郵局利息所得2萬5,103元,可見非無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自不得主張應受扶養。抗告人固有扶養郭次雄之必要,惟郭次雄有包括抗告人在內之4名子女,其中抗告人大弟 郭毓斌 ,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1萬元,97年無所得,98年總所得5,000元;次弟 郭毓文 ,名下有2輛汽車,97年所得59萬1,894元,平均每月所得4萬9,325元,98年所得49萬9,347元,平均每月所得4萬1,612元;大妹 郭玟秀 ,名下無財產,97所得10萬元,98年所得18萬0,143元,有其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45、63-68頁),除郭毓斌資力不足,難以負擔扶養之責外,其他兄弟姊妹之資力狀況均不能免除扶養之責,且郭吳秀英為郭次雄之配偶,郵局存款有2萬餘元,有相當資力,亦應共同分擔扶養責任。查郭次雄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如依內政部公告9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309元,扣除抗告人自陳郭次雄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3,000元,則抗告人應支出其父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2,077元為適當【(00000-0000)÷4=2077】,超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得採認。
(五)至於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審酌抗告人既已欠債難還,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有關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尤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茲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此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花費,自得採為核算抗告人必要支出之準據。
而抗告人住居地在高雄縣,此為其主要生活範圍之活動區域,自應以上開公告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
(六)綜上所述,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5,833元為核算基礎,扣除每月扶養父親支出2,077元及個人日常生活基本消費9,829元,每月尚有餘額2萬3,927元可資運用(計算式:00000-0000-0000=23927)。此依前揭其房地經拍賣後尚需清償之債務總額約為113萬9,824元之債務,如不計息,約於5年之期間內即可清償完畢。又抗告人年約
44歲,正值青壯,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1年,得持續累積工作經驗及資歷以增加收入,據此,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原審據以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0萬4,000元│房屋貸款││││││├──┼────────┼────────┼───────┤│二│陽信商業銀行│40萬5,000元│消費借貸│├──┼────────┼────────┼───────┤│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30萬元│消費借貸│││有限公司│││├──┴────────┼────────┼───────┤│四│聯邦商業銀行│20萬8,013元│信用卡│├──┼────────┼────────┼───────┤│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萬2,566元│信用卡│├──┼────────┼────────┼───────┤│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萬9,345元│信用卡││││││├──┴────────┼────────┼───────┤│合計│252萬8,9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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