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即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46、6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自91年起即罹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態經常呈現情緒不穩、幻聽、思考障礙、衝動行為等症狀,且於精神分裂症狀活躍而未臻穩定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減低之情下,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2月5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尚有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情狀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向該店店員蘇慧揚言「搶劫」,並嚇令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上開言語恐嚇蘇慧,欲使蘇慧交付其管理持有之商店收銀機內錢財,蘇慧經此惡害通知,致心生畏懼。嗣乙○○於犯罪為警發覺前,主動要求蘇慧報警,並在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為警員當場將乙○○逮捕,始未能得逞;㈡又於99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尚有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情狀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全家超商」內,見該店店員 張學茹 忙於為其他客人結帳而將收銀機打開之際,向張學茹恫稱:「搶劫」,以此言語恐嚇張學茹,欲使張學茹交付其管理持有之商店收銀機內錢財,致張學茹心生畏懼,逐步退出櫃檯,乙○○即伸手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1200元,乙○○得手後即要求張學茹報警,即行離去。
隨後經警據報,查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6樓之住處樓下將乙○○逮捕,進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99易1787卷第40頁、99易1789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慧、張學茹、證人 謝政樺駱彥澄 於警詢中之證述(苓雅分局警卷第2、3頁、99審易1150卷第30至31頁、鳳山分局警卷第1至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99審易1150卷第2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鳳山分局警卷第11至16頁)、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幀(鳳山分局警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1年間起即罹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呈現情緒不穩、幻聽、思考障礙、衝動行為、負性等症狀,且於精神分裂症狀活躍而未臻穩定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有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苓雅分局警卷第13頁、99審易1150卷第27頁、鳳山分局警卷第2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苓雅分局警卷第14至15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9年3月22日(99)長庚院高字第930383號函(99審易1150卷第16頁)、99年4月13日(99)長庚院高字第932664號函(99審易1329卷第22頁)可稽,而被告上揭2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亦認被告過去8年來,服藥順從性不佳,導致精神狀況起起伏伏,思考能力、工作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均明顯下降,目前呈現慢性化傾向,藥物效果不佳,且從被告自99年2月4日起,多次因失眠、頭痛等症狀到該院急診室求診之事實研判,被告之身體狀況,乃至精神症狀可能有明顯之障礙。而被告到急診室求診時,雖多以身體症狀為主訴,而非精神症狀表現,但這正是被告長期於精神科求診時經常呈現之症狀,亦即所謂身體化現象,此現象於精神分裂症個案並非罕見,間接反應病患具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病態,從而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至少均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然降低之情形,亦有卷附該院99年8月10日(99)長庚院高字第945073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99審易1329卷第84至90頁、99審易1150卷第36至42頁)可按,足認被告上揭2次犯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至少均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然降低之情。另從被告於99年2月5日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被告警詢當時可清楚描述其犯案動機是因身上缺錢,進入店內之目的是要錢,並陳述犯案過程未持兇器,沒有共犯(苓雅分局警卷第1頁背面),及被告99年2月15日警詢筆錄之內容,亦可清楚描述其案發時曾向店員恫稱要搶劫,未持兇器,沒有共犯(鳳山分局警卷第8至9頁),均可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及未持兇器、沒有共犯等節,顯見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堪認定。是被告上揭2次犯行,其精神狀態均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然降低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而不遂,為未遂犯,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於犯罪為警發覺前,主動要求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前科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恣意隨機向超商店員出言恫嚇,進而取得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應嚴懲,惟念其長期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疾病,精神狀態非佳,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恐嚇取得之財物僅1200元,且其中800元案發後已發還被害人張學茹,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鳳山分局警卷第16頁)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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