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相對人 宋炫佳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名下之計程車一部(車牌0000-00、2007年份)為營業之工具,並設定抵押權予長青計程車合作社,故無法自由處分以籌措資金。而相對人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3,71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000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之房屋,因訴外人 李義展 答允先行支付相對人子女出國就學費用及生活費,故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義展。且縱無前揭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為數十年之老舊公寓,面積僅有51.12平方公尺,價值不高,變現非易。且相對人二名子女 宋欣怡 、 宋進威 尚未成年,仍需仰賴相對人之扶養照顧,相對人甲○○目前擔任芃達企業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63,388元,而相對人乙○○經營檳榔攤,收入並不穩定,扣除租金及成本後,所剩亦不多,是相對人之收入於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後幾無剩餘,生活並不富裕,而本案裁判費為16,156,480元,相對人實無資力支付。另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7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李義展,並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00,000元予李義展,然若相對人乙○○積欠李義展債務,以系爭不動產代物清償即可,無須為信託登記,是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設定本屬虛構。又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050號裁定於101年7月2日作成,而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24日方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此,在在證明相對人係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而進行脫產,以今日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地行情,相對人絕非屬無資力之人,原裁定未見及此,自屬未合。況無資力並非僅限於無財產而言,若有信用仍得籌措訴訟費用,原裁定未加以調查即率而裁定准許,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2,800,000元,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156,480元,相對人以其無資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至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份、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各1件等文件為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8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相對人甲○○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11,240元,
100年度薪資所得則為563,388元,相對人乙○○100年度利息所得11,693元,以年利率1%推算其存款,約為1,169,300元,然衡以相對人尚需扶養在學子女,前揭所得及存款尚需扣除其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又相對人乙○○名下雖登記有前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土地現值為3,920,000元(計算式:224,000元×70平方公尺÷4=3,920,000),房屋現值為100,000合計僅4,020,000元,而前揭臺中市西區房地土地現值為32,451元(43,662元×3717.16平方公尺÷5000=32,451,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現值100,000元,合計132,451元,且其上亦已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000元,縱均為處分,本件訴訟費用金額高達16,156,480元,相對人亦難以支付,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觀察,堪認其無資力支出前揭鉅額訴訟費用,另衡以相對人甲○○職業為司機,僅一般受薪階級,相對人乙○○經營檳榔攤,並非有一定規模之商號,難以其信用技能籌措本件訴訟費用至明,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是否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視為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乙○○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抵押為脫產行為,惟查此係抗告人推測之詞,尚乏證明,故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尚不足採。本件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