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設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359號原告 顧世矼 住臺北市○○區○○街16被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
2年9月2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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