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翁國樑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入監服刑至同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竟未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9時許,在嘉義市○○街○○號3樓 邱湛文 租屋處內,徒手竊取邱湛文所有之藍黑色嘉義高中班服1件(約值新臺幣300元)得手。
二、案經邱湛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國樑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68頁),核與被害人邱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37-38頁),並有證物照片、被害人指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97年6月30日入監服刑至同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雜工,父母健在,均無工作,需要撫養父母等家庭狀況。且尚屬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生計,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對於居住環境遭受驚擾之恐懼,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