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材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材發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5,00
0元之鐵製門窗,已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 陳萬吉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緩刑之宣告即應予撤銷,特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27號被告蔡材發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2鄰海埔43之8號居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材發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下午5時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陳萬吉住處後方圍牆處,見陳萬吉所有之鐵門2扇及鐵窗1扇(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元)倚放於圍牆內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踰越圍牆上方,徒手抓取鐵門及鐵窗上緣往上拉抬後,以圍牆為支撐向外拖出,得手後藏置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號居所後方。嗣蔡材發於103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欲將竊得之鐵門及鐵窗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之際,適陳萬吉行經該處發現遭竊之鐵門及鐵窗,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材發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萬吉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材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又有輕度智能障礙,且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