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陳信延 」均應更正為「陳信廷」)。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鐵架1個,變賣得款70元,當日即為警尋獲發還,對被害人 鍾瑞惠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75號被告陳信延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延曾因加重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旁鍾瑞惠所有之樹園內,徒手竊取鍾瑞惠所有之鐵架1個,得手後,為鍾瑞惠發現並欲阻止,陳信延見狀,隨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於同日11時許,至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泰記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70元之價格變賣。嗣經鍾瑞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架1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延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辯稱:伊以為上開鐵架是廢鐵沒人要,所以才拿走要做資源回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鍾瑞惠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綦詳及證人即泰記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黃滄淵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業者登記表、被害人手繪遭竊地點現場圖各1份、指認照片、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
又被告係至被害人設有圍籬之樹園內竊得上開鐵架1組,該樹園既設有圍籬,顯係私人土地,被告理應知悉樹園內之上開鐵架1組為他人所有物品,並非一般丟棄於大馬路旁之無主物,且被告竊取時,業為被害人發現並欲阻止,被告見狀始騎車逃逸。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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