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原告玖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呈祥 被告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於期限內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151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退票日││││(新臺幣)│││││├──┼──────┼──────┼─────┼───────┼────┼───────┤│1│台基營造工程│1,406,151元│AJ0000000│103年10月5日│臺灣銀行│103年10月6日│││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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