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晏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晏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有期徒刑4月、6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6月」),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號分類報表(進貨)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與共犯 陳進仕 之分工,竊得價值計約1,700元之C型鋼等物品,變賣得款1,431元並花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 楊釋豪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65號被告郭晏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晏誠(原名 郭志宏 ,於民國96年3月23日改為今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於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知悔悟,與陳進仕(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偵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由郭晏誠駕駛其父 郭芳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進仕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0000號工寮,徒手竊取楊釋豪所有C型鋼1支、推車1台、鋁製廚具、塑膠製品等物,雖經楊釋豪發現並阻止,2人仍將上述物品載運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立資源回收廠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431元,扣除油料費,2人各分得6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情業據被告郭晏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芳傳、被害人楊釋豪、統立回收廠負責人 陳員章 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楊釋豪以行動電話機拍攝之現場相片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之相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郭晏誠與陳進仕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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