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崇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蕭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7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友人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前,經警方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2月7日0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