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國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共貳拾陸點柒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共貳拾陸點柒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國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前,以新臺幣1萬4,000元之代價,向 廖韋賓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9月2日凌晨2時許,在同鎮海口里19鄰保安林14之70號居處所經營之工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在上址工廠前為警拘提,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73公克)、上開自廖韋賓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26.7014公克)、電子磅秤1台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吸收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