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佳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佳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鄒佳真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6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共4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
4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10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7月22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7月23日晚上6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 張國閔 (綽號「 阿光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31號旁查緝案件時查獲,並於同日(即102年7月23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佳真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手臂針孔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鄒佳真分別於102年7月23日警詢時供稱:「(妳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我是於102年7月20日19-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超商,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政 」之男子購得的。」(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於102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毒品如何得來?)跟一位綽號阿光的人買的,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有他的手機號碼,但我忘記了,我被查獲時,我還有帶警察去阿光的租屋處、戶籍地,警詢筆錄記載錯誤,不是阿政。」(見偵查卷,第34頁)等語明確,而警方根據鄒佳真之供述,於102年
8月14日傍晚5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巷00弄00○00號,查獲綽號「阿光」之張國閔涉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3月3日桃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年8月15日桃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為證,從而警方依據被告鄒佳真之供述,並未查獲案外人張國閔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鄒佳真之犯行,依前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