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勳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智勳於民國9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02月08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2年08月11日0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 林滿珠 所有磚造建築物旁屬徐智勳所有之空地上,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日曆紙,再引燃其所有堆置於該空地上貼近上開林滿珠磚造建築物外牆處之廢棄木材、家具。其並於同日07時餘,即逕自離開該處,其離開後,火勢仍繼續延燒。因該空地上雜草叢生,鄰近土地長有易燃之雜生草木,左近有林滿珠之上開磚造建築物及其他房舍,如未能及時將該火勢撲滅,火勢即可能延燒擴散。住於鄰近之林滿珠之弟 林明良 見徐智勳在該處放火燒東西後火勢未熄滅即離開,見火勢仍繼續延燒,乃打電話報警。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觀音分隊於同日07時35分許,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通報上開火警,乃於同日07時36分許出動消防車1部、消防員2人出勤,並於同日07時40分許到場,到場時見火勢仍繼續延燒中,迅即以消防車噴射水柱救火,於同日07時42分許控制火勢,而於同日07時50分許將火撲滅。因而燒燬徐智勳所有日曆紙、廢棄木材、家具1批及空地上之雜草1批,並將林滿珠上開磚造建築物外牆燻黑,致生公共危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在上開其所有空地上,以上開方式點火引燃,燒燬其所有之廢棄木材、家具還有雜草,上開磚造房屋外牆燒的黑黑的,其於同日07時餘就離開,同日09時許,其有返回該處察看,火已經熄滅了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其家空地上燒東西,要將雜草、廢棄木材、家具燒掉,廢棄木材、家具係其家裡不要的東西。其知道該空地上雜草叢生,點火可能會燃燒蔓延到旁邊的房屋等情。其於警詢時辯稱:其係在自己土地上燒廢棄木材、家具,以方便停車,非惡意縱火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有在旁邊顧著云云,矢口否認有放火之犯行。惟查被告上開放火之事實,據證人林明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證人林滿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開建築物係其所有,沒有人居住,平常放雜貨與當車庫使用,其與被告係鄰居,於前開時、地,其上開建築物外牆被燒得黑黑的等情,並有現場情形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03月24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受理災害查處記錄簿影本01份、人員出入暨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影本01份、火災報告表影本01份、噴射水柱救火之現場照片
4張可稽。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當日7時餘就離開了,同日09時許,其回現場看,火已熄滅了等情,參酌證人林明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被告於火燒起來之後就離開了。其打電話報警等情,而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03月24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受理災害查處記錄簿影本01份、人員出入暨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影本01份、火災報告表影本01份、噴射水柱救火情形之現場照片4張顯示,消防人員據報後出動消防車1部,於同日07時40分到達現場時,火勢延燒中,迅即噴射水柱救火,於同日07時42分控制火勢,而於同日07時50分許,將火撲滅等情,足認被告點火燃燒後,於火勢仍延燒中,即於同日07時餘離開該處,係鄰居林明良電話報警後,經警通報消防人員出動消防車到達現場噴射水柱救火,始將火勢控制、撲滅。被告係於火勢燃燒中即離開現場他去,於經過1個多小時後之同日09時許,始又返回現場,並未於火勢熄滅前,始終在場看顧、監控火勢及燃燒情形。被告所辯其有在旁邊顧著云云,否認有放火犯意,即非可採。又觀之現場情形照片12張、受理災害查處記錄簿影本01份、火災報告表影本01份、噴射水柱救火情形之現場照片4張所示,現場空地雜草叢生,除已燒毀之廢棄木材、家具一批、雜草一批外,空地上仍有為數不少之廢棄木材、家具,散置於空地雜草地上,而林滿珠上開磚造建築物內,堆放有不少易燃之木質、紙質、塑膠材質等物品。該磚造建築物外牆已被燒黑一片。消防車據報到達現場時,火勢仍燃燒中,經消防人員以消防車噴射水柱灌救,始逐漸將火勢控制、撲滅。顯見該火勢如未經消防人員及時灌救撲滅,將有繼續延燒及空地上其他雜草、廢棄木材、家具及鄰近草木、建築物之危險,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已自陳其知道該空地上雜草叢生,點火可能會燃燒蔓延到旁邊的房屋等情,其雖係在自己土地上放火燒自有之廢棄木材、家具及自己土地上之雜草,惟於放火引燃後,火勢燃燒中,竟即離開現場,任由火勢繼續延燒,經消防人員據報以消防車噴射水柱,始將火勢控制及撲滅,其有放火故意甚明。其所辯係在自己土地上燒廢棄木材家具,方便停車,非惡意縱火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罪。被告於9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02月0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非佳,與其放火情節,該火災幸經鄰居報警後,經消防人員及時滅火,始未繼續延燒,惟已致生公共危險,所燒燬之物為被告自己所有之報紙、廢棄木材、家具與雜草,價值不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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