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鋒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86、1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鋒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鄧鋒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利用擔任告訴人 伊池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池公司)業務員工作,侵占經手客戶交付伊池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290,000元,使伊池公司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伊池公司達成調解,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與伊池公司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供參,復經伊池公司代表人 池振和 到庭陳述願意以調解內容為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民國103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雖於92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業於93年2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586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651號被告鄧鋒琿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鋒琿係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伊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池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承銷衛浴設備及代收貨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2日,利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馥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鎰公司)收款之機會,將貨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二、案經伊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鄧鋒琿於本署偵查中│被告侵占上開其業務上所│││之供述│保管款項之事實。│├──┼───────────┼───────────┤│二│證人即伊池公司負責人池│被告侵占上開其業務上所│││振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保管款項之事實。│├──┼───────────┼───────────┤│三│告訴代理人 吳樹欽 於本署│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偵查中之證述│年3月9日止,任職於伊池││││公司,及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四│告訴代理人 傅月霞 於本署│被告侵占上開其業務上所│││偵查中之證述│保管款項之事實。│├──┼───────────┼───────────┤│五│馥鎰公司工程付款簽收單│被告侵占上開其業務上所│││2紙、伊池公司報價表6紙│保管款項之事實。│││、客戶請款單3張、伊池││││公司出貨單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