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海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海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本件除(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海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害人 林慕涵 因本次車禍受有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有限,且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最低刑度處斷,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就被害人所受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5頁),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868號被告莊海秀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海秀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早上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逕行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林幕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待準備直行民權路,待民權路燈號綠燈一亮即沿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幕涵受有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莊海秀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駕車逃逸。嗣經林幕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幕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海秀於警詢及偵│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行經三│││查中之陳述│民路與民權路口時,見三民路││││剛轉成紅燈即加速欲闖越,不││││慎撞擊告訴人的機車前輪,告││││訴人倒地後,看告訴人沒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二)│告訴人林幕涵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上開肇事逃逸、過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傷害之事實。│││表(一)、(二)、告訴人││││所駕駛375-BQP號重型││││機車之採證相片7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
二、核被告莊海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蔡孟利
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儀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