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6號、第36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電鋸壹具、鋸子貳支,均沒收。
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己○○猶不知悔改,與戊○○、丁○○、乙○○(上開3人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戊○○有期徒刑8月、丁○○有期徒刑6月、乙○○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4日10時許,由戊○○駕駛懸掛9J-5136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攜帶戊○○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具以及己○○所有之鋸子2支,前往雲林縣○○鎮○○里○○段丙○○之母 許姚金治 之墓地,由戊○○、己○○分持電鋸及鋸子鋸斷墓地上之 龍柏 樹,乙○○、丁○○再將龍柏樹搬運裝載於上開自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龍柏樹7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嘉159號公路崙陽村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警方發現車上載有龍柏樹,與先前他人失竊之龍柏樹相似,遂加以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龍柏樹7棵(已鋸成13段,業經發還丙○○)、電鋸
1具、鋸子2支,己○○則趁隙逃逸,嗣經警方通知己○○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任職於己○○及其家人共同經營之瑞嘉貨運行,明知己○○曾於99年1月24日為上開竊盜行為,以及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己○○使之脫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6號己○○竊盜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99年5月14日15時16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訊問,以證人身分傳喚丁○○到庭作證,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刑法偽證罪責以及得拒絕證言,而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己○○沒有拿電鋸鋸樹、己○○不知道要去偷樹等語;就足以影響己○○竊盜案件偵查結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以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共犯乙○○、丁○○、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7頁);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係在檢察官前所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既未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傳喚丁○○、戊○○以證人身分到庭行交互詰問,乙○○部分則經本院兩度傳喚其到庭作證,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99年8月3日、99年8月17日到庭作證,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乙○○作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1、180頁),即已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至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復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以及被告己○○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包括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本件係戊○○對伊說要購買系爭樹木,需要僱用工人,伊才找瑞嘉貨運行之工人乙○○、丁○○去受僱於戊○○,案發當天伊原本是要去北港打麻將,才順道搭乘戊○○的車,到北港之後打麻將的人已經結束,伊遂請戊○○順道載伊離開,在墓地現場 伊有 看到戊○○跟一個老年人講話,戊○○稱係別人要遷墓撿骨才出售樹木,伊並未參與本件竊盜案;辯護人亦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與戊○○、乙○○以及被告丁○○等人,就上開竊盜行為並無犯意聯絡 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伊在地檢署作證時所講的都是事實,被查獲當天在警察局的時候告訴人丙○○有到場,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戊○○就說要把被告己○○拖下水,因為被告己○○比較有錢,所以伊被查獲之初才會說被告己○○有參與,實際上被告己○○並沒有參與本件竊盜案云云。
二、惟查:
(一)戊○○、丁○○、乙○○因與被告己○○共犯本件竊盜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號案件(下稱前案)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而共犯戊○○於前案偵查中、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迭次具結證稱:伊之前開車經過北港墓地時,看到有樹枯死,就在99年1月24日早上告訴被告己○○在某個墓地有一些樹,可以一起去運回來,拿去雕刻藝品,賣了錢後一起分,被告己○○在經營貨運行,就說可以找他的員工乙○○以及被告 許德 一起去,伊與被告己○○、丁○○以及乙○○坐同一台車前往墓地,伊有告訴被告己○○、丁○○以及乙○○那是私人墓地,他們知道沒有經過墓地主人的同意,抵達現場後,被告己○○有幫忙鋸樹,原本是不用鋸的,但因為被告丁○○以及乙○○搖晃後有1、2棵樹搖拔不起來,所以才會使用電鋸,伊並未向地主說要用錢買樹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6號卷,下稱偵字第856號卷,第22至2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下稱偵字第2086號卷,第29至35、67至71頁;本院訴字卷第128至137頁)。核與共犯乙○○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己○○與戊○○鋸樹,伊與被告丁○○把被鋸的樹搬上車,另外5株枯死的樹是4人從地上拉扯出來,戊○○有告知伊、被告丁○○及己○○說那是私人墓地,所以伊知道樹是私人的,伊與戊○○、被告己○○及丁○○有偷人家的樹等語(見偵字第856號卷第23至24頁)相符。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亦經具結後而為與共犯乙○○前揭所述相同之證述(見偵字第856號卷第24頁)。參以被告己○○自承本件案發時被告丁○○以及乙○○均在伊家族所經營之貨運行工作、案發前伊與戊○○並無恩怨(見本院訴字卷第51、54頁),是戊○○、乙○○以及被告丁○○應無可能在為警查獲當天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誣指被告己○○涉案,故渠等前揭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嘉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2頁),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行竊現場、查獲共犯戊○○、乙○○及被告己○○、丁○○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2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33、40至41頁)在卷足稽,另有電鋸1具、鋸子2支扣案可憑,是被告己○○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而被告丁○○與被告己○○共犯本件竊盜案,明知被告己○○有為上開竊盜犯行,卻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6號己○○竊盜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99年5月14日15時16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訊問,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丁○○到庭作證,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刑法偽證罪責以及得拒絕證言,而命被告丁○○朗讀結文具結後,虛偽證稱:己○○沒有拿電鋸鋸樹、己○○不知道要去偷樹等語;復有99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己○○當日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086號卷第51至61頁),堪認被告丁○○確有前述偽證犯行甚明。
(二)被告己○○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竊盜,伊當天是要到北港打麻將云云;被告丁○○亦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附和被告己○○之說詞。然查,被告丁○○在本件偵查中,先於99年4月15日庭訊中證稱:北港的墓地有樹可以搬是伊與乙○○去看的,看完之後伊就告訴戊○○,請戊○○去向被告己○○講要2名臨時工人,戊○○和被告己○○不知道伊和乙○○去搬樹沒有經過主人同意(見偵字第2086號卷第33至35頁);嗣於99年5月14日改稱:後來伊有告訴戊○○說那是私人墓地,戊○○、乙○○都知道要去偷樹(見偵字第2086號卷第53頁);又於本院99年8月3日審判庭中改稱:99年1月24日伊有到雲林縣北港鎮墓地去搬龍柏,是戊○○前一天晚上去瑞嘉貨運行問伊要不要去砍樹,伊說好,就在半夜2、
3點去墓地,鋸了5、6棵樹,搬到凌晨6、7點,因為還有一些沒有搬完,伊還想出來搬,就叫戊○○騙公司說要請臨時工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5頁);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不一。另查,被告丁○○雖稱伊曾與戊○○、乙○○在99年1月24日半夜2、3點先到墓地鋸樹,當時戊○○及乙○○有攜帶行動電話,99年1月24日被告己○○是要到北港打麻將,才一起搭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6、117頁);惟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曾與乙○○、被告丁○○在半夜到墓地鋸樹,99年1月24日去偷樹木那天,被告己○○並沒有說他要到北港打麻將,是事後傳票來的時候,被告己○○要求伊到檢察官那邊要這樣說,並在前案法院開庭前要伊、乙○○及被告丁○○要說那天被告己○○是要去北港打麻將,順路讓 伊載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8頁);觀諸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共犯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自99年1月23日凌晨0時起至99年1月24日6時許止,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市(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58頁),顯與被告丁○○陳稱當天凌晨戊○○係與伊一同在雲林之墓地鋸樹等語不合,堪認戊○○所為前揭證述應較為可採;被告己○○辯稱伊未參與本件竊盜案,以及被告丁○○陳稱係伊與戊○○、乙○○先在案發當日半夜2、3點去墓地鋸樹及搬樹,再請戊○○向被告己○○佯稱需請工人幫忙云云,顯屬虛妄,難以採信。
(三)被告丁○○雖另辯稱伊係因經由警察之轉述,得知告訴人丙○○要求20萬元之賠償金,警察並對伊說以20萬元和解就不用上法庭(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而被告己○○比較有錢,伊才與戊○○說好要拖被告己○○下水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前案審理中,先於本院99年3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陳稱:當時戊○○是直接與被告己○○接洽,伊只是做工,有錢賺就好了,戊○○對伊大小聲,叫伊要向檢察官承認,不然私底下要對伊不利(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15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嗣於本院99年
3月31日庭訊中改稱認罪,案發當天情形如同 伊於警 、偵訊中所述(見本院易字卷第59、62頁);均未曾提及係為籌措賠償金,而與戊○○共商拖被告己○○下水等語。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甲○○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戊○○駕駛小貨車搭載被告己○○、丁○○以及乙○○,於99年1月24日10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嘉159號公路崙陽村路口時,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員警發現車上載有龍柏,與之前轄區內失竊之龍柏很像,遂加以盤查,在查問乙○○、被告丁○○時,被告己○○未告知員警,就自己走掉了,因戊○○坦承龍柏是竊盜得來的,員警就把所有現行犯即戊○○、乙○○、被告丁○○都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作筆錄時戊○○一開始就坦承,並叫乙○○、被告丁○○老實說,製作筆錄時告訴人丙○○雖有到場與戊○○、被告丁○○等人談話,但警察並未介入,不知道他們有談賠償的問題,警方沒有講說不辦這個案件的話,當時也有分局支援警力,不可能不辦這個案件等語纂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27頁)。堪認被告丁○○前揭所辯顯屬虛妄。
(四)又若如被告己○○所辯,共犯戊○○曾向伊表示上開龍柏樹係向地主購買者,則案發當日遭遇警方盤查時,被告己○○主觀上應可確信其本人及戊○○等人均無不法行為,衡諸常情,被告己○○應不致在無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未待員警完成盤查程序,即逕自離去;惟被告己○○竟趁員警盤查乙○○、被告丁○○而疏未注意其行蹤之際逕自離去,顯係畏罪逃逸甚明。被告己○○雖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伊當天要離開時有告訴警察,係因趕著回貨運行工作,才攔下計程車後搭計程車離開云云(見偵字第2086號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181頁);惟證人甲○○證稱:當天被告己○○並未向伊或其他人說要離開現場(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且被告己○○於翌日即99年1月25日到案後,亦曾於警詢中陳稱其99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係因「一時害怕才會逃離現場」(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益證被告己○○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與戊○○、乙○○、被告丁○○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電鋸1具,鋸子2支(外觀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照片),既可用以鋸斷堅硬之龍柏樹,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部分,惟此部分僅係被告己○○之竊盜行為同時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兩種加重情形,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再被告己○○就本件竊盜犯行與戊○○、乙○○以及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己○○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0號函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之被告己○○竊盜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丁○○部分: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於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6號案件偵查中,在99年5月14日所為前揭證言,係被告己○○有無涉犯本件竊盜案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事項。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依被告2人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恐嚇取財、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目前經營貨運行並擔任貨運行司機,與父母親、兒子、兄嫂等家人共同生活,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勞動賺取報酬,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丙○○於先人墓地上種植之龍柏樹,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為逃避刑責而一再要求共犯為不實之證述,迄未賠償告訴人丙○○,犯後態度惡劣;被告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竊盜之前案紀錄,目前在貨運行擔任捆工,獨自居住於公司,明知證人負有據實證述之義務,竟因任職於被告己○○及其家人所經營之瑞嘉貨運行,於檢察官偵查被告己○○竊盜案件時,為迴護被告己○○而為虛偽陳述,漠視法紀,斲傷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且於本案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電鋸1具、鋸子2支,分係共犯戊○○及被告己○○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述及共犯戊○○證述在卷(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偵字第2086號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1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己○○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丁○○有期徒刑8月,並以被告己○○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對被告己○○宣告強制工作;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解釋暨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改正被告犯罪習慣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施加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經查,被告己○○雖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惟其目前與家人共同經營貨運行,並擔任司機,有固定工作,依卷附事證,綜合被告己○○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已有犯罪之習慣,以及其具有高度危險性、未來行為無可期待,故本院認給予被告己○○如主文所示之適當徒刑處罰,已足收懲儆之效,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倘遽令被告己○○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屬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9年4月15日在臺灣嘉義地方地方檢察署偵辦99年度偵字第2086號被告己○○涉嫌竊盜案件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供前具結,就被告己○○事前是否知悉係竊取他人之物、有無持電鋸幫忙鋸樹、如何分贓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當庭偽稱「己○○沒有拿電鋸幫忙鋸樹」、「己○○不知道沒有經過主人的同意」、「己○○不知道是去偷搬人家的樹」云云,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
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則增訂法官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6號被告己○○竊盜案件偵查中,固曾於99年4月15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證稱:「(檢察官問:己○○有無拿電鋸幫忙鋸樹?)沒有。」、「(檢察官問:戊○○和己○○知道你們去搬樹,沒有經過主人同意?)不知道。」、「(檢察官問:戊○○和己○○知道你們是去偷搬人家的樹?)不知道。」等語,惟當日檢察官僅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被告丁○○朗讀結文後具結,而並未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丁○○告知得拒絕證言,有上開案件之99年4月15日訊問筆錄、被告丁○○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086號卷第29至39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丁○○於99年4月15日作證時,檢察官既未踐行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被告丁○○該次所為具結即有瑕疵,而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所為證言係屬虛偽,仍不得論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故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丁○○有罪即99年5月14日偽證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41、4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