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260號原告 周麗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 謝馨嫺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係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9,200元,上開請求係指被告合計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起訴回溯5年不當得利總額,而訴之聲明後段係請求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20元,亦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均係相當孳息之不當得利,並無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或損害賠償之情形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其金額應合併計之;又關於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其因為無權占有,性質上固難謂係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亦難以定有權利存續期間,惟給付之基礎既係以相當孳息之月、年為定額計算,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作為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依據,準此,本件被告何時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返還,本無定期,故就未到期相當租金利益之部分,即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之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7,600元{計算式:259,200+(4,320×12×10)=777,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7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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