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李忠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李忠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三路口,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蔡皓宇 執行勸導違規車輛駛離之交通勤務時,李忠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白目」、「臭警察」、「荏懶(台語讀音:lamnua,意指懶惰成性,骯髒之意)嬰仔」」(均台語)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蔡皓宇。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忠憲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白目」「懶爛嬰仔」辱罵警員,惟否認有以「臭警察」辱罵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白目」、「臭警察」、「荏懶(讀音:lamnua,意指懶惰成性,骯髒之意)嬰仔」等語(均台語)辱罵執行勤務之警員蔡皓宇等情,有警員蔡皓宇職務報告(偵卷第十三頁)、錄音譯文一紙(偵卷第十四頁)及附有錄影檔案之光碟一片(置於偵查卷錄音帶存放袋)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lamnua」(荏懶)一語,在台語中,係形容人懶惰成性,骯髒邋遢又不梳洗整理之意思,具有貶抑之負面意義,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白目」、「荏懶嬰仔」、「臭警察」等言詞辱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警察執行職務時加以辱罵,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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