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告 周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前清償,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如未依約按期還款,所有欠款視為到期,並加計自逾期之日六個月內依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訴外人日盛銀行與原告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理賠損失。被告嗣未依約向訴外人日盛銀行還款,自92年
7月28日至93年1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日盛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60,196元(其中本金242,212元、利息14,387元、遲延利息2,398元、違約金1,199元),原告已理賠予訴外人日盛銀行,訴外人日盛銀行並於93年5月
5日將全部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逾期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紀錄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