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584號
原   告 丙○○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甲○○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後確認原告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乙○○(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分別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98年5月18日寄存送
達,經十日,自98年5月29日起生效)之翌日即98年5月30日起
分別至其成年之日止,各按月給付5,000元(見本院98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㈠原告丙○○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
係5,000元×102個月(98年共7個月+99年至105年之84個月
+106年之11個月)=51萬元;㈡原告乙○○前揭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因其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十年計算,即5,000元×120個月=
60萬元;㈢再加計原告甲○○所請求之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係121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係12,979元,扣除原告甲
○○起訴時所繳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1,979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1,979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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