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455號上訴人 張文州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張 楊飄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1,33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暨已到期利息12萬0851元。經原審法院判決其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協議及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3,169元本息,經核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應繳納裁判費1,337元,茲限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