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孝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孝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且經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上開切結書及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欲將第二級毒品出售牟利而未果;如附表編號3、5則分別為持有毒品逾法定數量,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違反藥事法之轉讓偽藥未遂罪,係將所持兼具管制藥品性質之毒品轉讓與他人,是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行樣態雖略有不同,但均與毒品或管制藥品有所關聯,罪質接近,違犯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及各次犯罪間隔時間,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曾分別經原判決及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