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秉謙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11分左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與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徒手扳開 許英明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宅浴室對外之氣密窗及紗窗,致氣密窗開關及紗窗損壞而喪失功能致不堪使用(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後,邵秉謙即從氣密窗及紗窗缺損處侵入許英明之住宅,逗留在住宅內後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邵秉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英明之警詢證述。

(三)現場照片1份。

(四)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徒手破壞氣密窗及紗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陳稱破壞氣密窗及紗窗,乃係進入告訴人住宅躲避查緝之手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故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行為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基於躲避查緝之動機及目的,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徒手破壞窗戶並侵入告訴人住處,所為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並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賠償之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佐;末兼衡被告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及其素行(參本院基簡字卷第7頁至第3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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