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告 王銀斗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被告 陳紹賢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代理人既於114年2月11日已閱卷(包括南投
縣水里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攸關函祭祀公業資料),其應於
10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114年2月4日函催及應補
正諸多事項等)及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陳報及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具當事人適格之依據?
㈢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於為上述補正後,本件爭端應在南投
縣水里鄉公所公告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行斟酌管轄權(本
院若無管權,將逕移轉管轄)。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