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NGKHAINAM(馬來西亞國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GKHAINAM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PHANGKHAINAM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及聽取公訴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係馬來西亞國人民,在臺灣無固定住所,此經被告供陳明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案尚未確定,則被告仍有與共犯勾串之動機,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前亦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起訴,又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害國民財產法益,經綜合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