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於民國112年8月9日凌晨4時許,搭乘證人 鄭杉茂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淡金公路時,因告訴人 沈柏宇 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上開自小客車遂於新北市三芝區淡金公路與海景街口攔停告訴人之機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額頭撕裂傷、額頭擦傷及左前臂挫傷併淤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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