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玉釵 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陳茂盛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俊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簡玉釵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陳報任 現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0,192元,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60,554元,債務人名下有HE7-476機車一部(年份:1997),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民國00年生),於其成年前每月支出膳食費2,000元、交通費100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約4學期之大學學費,配偶分擔2分之1後,債務人尚須負擔約92,130元,及未成年子女因就學在外租屋之費用,債務人負擔一半每月約支出3,350元。經查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未成子女成年前之相關費用,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彰化縣政府函、中臺科技大學學費繳費單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1,150元、交通費1,800元、電話費830元、醫療費100元,並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伙食費每月2,000元、交通費100元、未成年子女因就學在外租屋之費用3,350元,及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大學學費92,130元,6年總計支出790,290元,平均每月支出10,976元,依其支出之金額、項目及家庭狀況,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0,192元,扣除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976元,每月約餘19,216元可供清償,另債務人名下之機車,年份為1997年,考量車齡已達18年,殘值甚微,應無清算之價值,不列入更生財產中;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0,554元,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以72期平均攤提清償,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2,230元,每月約餘21,446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9,305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02%,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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