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抗告人 譚弼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譚弼中抗告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僅以抗告人使用「上課」及「笑臉符號」,作為
通訊聯絡暗語,而未使用收取一般正當、合法物品常用的「收貨」字彙,逕行推認抗告人知悉 黃國善 (按此人業經認定和抗告人成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刑確定)指示要其收件的物品,是屬違法的管制藥品「卡西酮」,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違法不當」,此由抗告人利用「Facebook」和 林秝銳 通聯,轉請其代收該物,直接表明係「收件」乙節,益可證明抗告人所為不知內情的辯辭,委實不虛,「已足動搖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詎原裁定不加採納,自非允洽。
㈡抗告人既提出黃國善利用「line」網路傳訊,請抗告人居中
幫忙交給 童弼雍 (按此人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成立共同正犯,但於另案審理)的紙條,作為聲請再審的新證據,原審卻不傳喚童弼雍作證,查明該紙條是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逕以該紙條上所寫的數字共為十二碼,不同於只有九碼的系爭貨物快遞單為由,否准再審聲請,顯然未盡查證職責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黃國善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證:
進貨前,已先委請抗告人「上網查詢本件的毒品(於我國)有無規範」,且於此之前,抗告人尚主動探詢系爭「卡西酮」,在加拿大國是否合法(流通物),「有沒有人要從大陸進(口)到加拿大」等語的證言;抗告人在偵查中,亦坦承確曾受黃國善委託,「幫他上網查藥品,(例)如安眠藥,或是一些助興藥品」,且確有探詢「從大陸進口某些藥品,進入加拿大等地」的部分自白;系爭進口貨品,經鑑定確認屬第三級毒品,總純度重量高達二千九百餘公克的毒品鑑定書;衡諸現今郵寄包裹的收件方式,至為普通、簡單、方便,而黃國善竟堅稱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酬,委請抗告人代收;抗告人不諱言以二千元為酬,轉請林秝銳代收;林秝銳供明抗告人指示收貨地點要在「便利商店」,不要填住家地址,因為「不方便」;再參諸黃國善和抗告人一致直言確有約定以「上課」、「笑臉」等語詞、符號,作為「收貨」的暗語,及顯示確有上情的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尤其林秝銳再三陳明抗告人於事情曝露後,通知我「貨卡海關」,指示不要去收件等各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抗告人知情同謀而參與分工,共同遂行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計畫和作為。對於抗告人所為略如其抗告意旨之辯解,亦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論敘。
㈡原裁定既指出抗告人置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所為割裂觀察的片面、主觀指摘,不足以推翻採證認事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原確定判決,且因事證至明,而黃國善、童弼雍皆一致供明抗告人確有居中傳遞系爭進口貨品的快遞單號乙情(按其實亦為抗告人所直承;黃國善就此情經送測謊鑑定,亦顯示所言不虛),其中,既係採較為周折的中間轉知方式,復非利用便利之網路傳訊,而以紙抄形式處理,益見處處刻意製造斷點,隱密行事、進行不法勾當,不容狡展,自毋庸贅為其他調查,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其中部分陳詞,再事爭議,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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