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SRIYANI(中文姓名:咪妮)選任辯護人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2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5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MISRIYANI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ISRIYANI(中文姓名:咪妮)係印尼籍看護工,在擔任 吳葉粉 看護期間,於民國109年4月9日14時34分許,在吳葉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因認為吳葉粉吵到其睡覺而心生不滿,雖預見以物品朝吳葉粉所在方向丟擲,極可能丟到吳葉粉而造成其受傷,猶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塑膠藥品罐朝吳葉粉方向丟擲,因而丟中吳葉粉眉間,造成吳葉粉受有眉間瘀青之傷害。嗣經吳葉粉委由其孫女 吳佩馨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咪妮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佩馨於警詢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1張(見警卷第頁15-1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警卷第21-27頁)、被告之入境許可1份(見警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去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頁),其擔任告訴人吳葉粉之看護工,本應盡責照顧年事已高之告訴人,竟因不滿告訴人吵到其午休,即任意持塑膠藥品罐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僅坦承持塑膠藥品罐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之客觀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俟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認罪,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遭告訴代理人 吳昌育 拒絕調解,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仍在臺灣從事看護工作、月薪新臺幣1萬7千元、經濟狀況欠佳,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審訴卷第41、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因看護工作太勞累,已持續
3、4個月每天晚上都睡不好,導致嚴重失眠,長期累積過多壓力,造成情緒低落、精神狀況不佳,並因此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俟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認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已如前述,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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