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82號聲請人 黃小婷 相對人 莊右任 相對人 童宸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莊右任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位,有發票人「莊右任」簽名及填載地址,而童宸溱簽於日期欄位旁邊,非發票人簽名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主張童宸溱為共同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8年12月7日│15,000元│109年5月20日│474706│├──┼──────┼─────┼───────┼────┤│002│108年12月7日│15,000元│109年6月20日│474708│├──┼──────┼─────┼───────┼────┤│003│108年12月7日│15,000元│109年7月20日│474709│├──┼──────┼─────┼───────┼────┤│004│108年12月7日│15,000元│109年8月20日│47471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