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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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83號聲請人 侯瓔月 相對人 江美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為「民國109年7月8日」,嗣經改寫為109年7月7日,改寫處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文意負責,惟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09年7月8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9年7月7日為提示,乃係於到期日前之提示,應不生提示效力,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109年5月8日│300,000元│109年7月7日│109年7月8日│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算日││├──┼──────┼─────┼───────┼────┤│001│109年7月1日│550,000元│109年7月7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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