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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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聲請人 林沐臻 聲請人 林于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春田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依此,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拋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三個月之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故遺產繼承人,若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即歿,則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沐臻、林于翔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林春田係於111年9月26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承人 劉石洋林阿金 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除 顧秀英林春福劉春壽 (原名: 劉雄 )、 劉春花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 林春鳳 未為拋棄繼承,雖繼承人林春鳳係於111年10月14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林春鳳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1年9月26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林春田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由林春鳳繼承被繼承人林春田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縱林春鳳後來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林沐臻、林于翔係因繼承林春鳳之繼承權而間接取得被繼承人林春田之繼承權,僅為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林春田之繼承人,現聲請就被繼承人林春田之繼承權聲明拋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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